(2017)苏01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汇智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福瑞祥竹制品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汇智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东阳市福瑞祥竹制品厂,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605号原告:南京汇智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9号508室。法定代表人:田妮雅,南京汇智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福瑞祥竹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经营者:邵永威。第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张勇,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汇智通商贸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通公司)与被告东阳市福瑞祥竹制品厂(以下简称福瑞祥竹制品厂)、第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妮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香,第三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瑞祥竹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瑞祥竹制品厂给付原告货款19650元;2.判令第三人阿里巴巴公司协助被告福瑞祥竹制品厂给付原告货款196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在原告店铺下单购买3台苹果电脑,总价1965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发货,被告实际收货并在阿里巴巴平台点击确认收货后,不但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反而申请退款。原告不同意被告恶意退款,并及时申请阿里巴巴客服介入处理。根据阿里巴巴相关规定,客服介入处理的争议是在1—2周内处理完毕,但阿里巴巴因对该纠纷无法判定责任,迄今仍未同意支付宝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根据阿里巴巴《交易争议处理规则》,如其介入斡旋后,买卖双方仍无法就相关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买卖双方应采用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福瑞祥竹制品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应诉亦未作答辩。第三人阿里巴巴公司述称:1.本案实际买家系邵永威,涉案交易平台(××)的运营商系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仅为该平台提供技术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和第三人均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亦均非本案适格���体,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2.原告在同一时段内共涉及10起类似案件,买家虽不同,但均购买相同商品,收货人和收货地址均一致,收货后所有买家均申请退款,部分买家自认通过第三方退现;原告明知上述情况却无任何警惕,执意发货;因此,原告和买家存在相互串通,利用网站“诚e赊”服务套现的嫌疑;相关交易已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涉案纠纷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出来后再作出相应处理。3.涉案交易平台的运营商系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涉案交易使用的是“诚e赊”服务,即买家使用的是信用额度,并未实际付款,法院判决生效或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开始计算账单周期,若被告在30日内还款,则款项支付给原告,若30日内,被告账户不足清偿信用额度,网络平台将通知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能否理赔应当根据原告投保的保险条款具体判断。网络交易平台并不是支付款项义务方,没有相关协助义务,即使有协助义务,原告亦未明确如何协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下单购买原告出售的苹果AppleMacBookAir13.3英寸笔记本电脑3台,金额总计19650元。被告使用“诚e赊”额度付款,交易方式为信用担保交易。当日,原告发货,2016年6月19日,被告确认收货。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网站申请退款,网站退款原因记载为:破损、少错件-少货(含少配件),但原告不同意退款,双方到此产生纠纷。另查明:“诚e赊服务”指基于阿里巴巴网站所提供的诚e赊技术服务,当买卖双方通过“诚e赊服务”所支持的��里巴巴中国站交易方式进行在线交易时,买家可通过阿里巴巴与合作保险公司所认可并支持的授信获得对应信用额度,并在阿里巴巴中国站在线投保合作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产品,买家可使用前述信用额度进行“诚e赊服务”所支持的在线交易。当买家(投保人)未按照相应在线交易方式规定如期支付应付款项时,合作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向卖家(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收益人直接赔付买家到期应付款项对应金额的保险金,以保障交易安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第三人的协助义务为协助将被告已付至支付宝账户的钱转给原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成立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所购物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购货物存在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情形,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96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使用信用额度进行交易,并不存在真实的现金交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支付宝账户,故原告请求第三人协助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福瑞祥竹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汇智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9650元。二、驳回原��南京汇智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东阳市福瑞祥竹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