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褚振永、孙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褚振永,孙素霞,褚春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69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海霞,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忆平,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振永,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孙素霞,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褚春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褚振永、孙素霞、褚春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宋忆平、被告褚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霞、褚春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7,2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偿还本金和利息12,100元,还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向原告的指定账号还清每月欠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被告褚振永辩称,我没有经原告屡次催款,当时每月还款12,100元,逾期后原告也没催款,原告主张利率高,同意依法偿还。被告孙素霞、褚春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对原告刘广东提交的的上述证据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甲方借款人,褚振永、孙素霞、褚春革)与原告(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QH201311022)。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途为购买制作密封条原料;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21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5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双方还对提前还款、债权债务转让、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约定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10%,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收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原告在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处签名,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处签名按指印。原告依约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收条予以确认。被告偿还了11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仍有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剩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逾期利息17,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其实质仍为利息,对于其计算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虽然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高于上述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素霞、褚春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其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振永、孙素霞、褚春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7,200元;二、被告褚振永、孙素霞、褚春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褚振永、孙素霞、褚春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敬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