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裴秀利与金志国、王靖迪及第三人董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秀利,金志国,王靖迪,董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585号原告:裴秀利,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国,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青,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迪,女,汉族,住唐山市。第三人:董健玲,女,汉族,住唐山市。原告裴秀利与被告金志国、王靖迪及第三人董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秀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丰,被告金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青,被告王靖迪,第三人董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秀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志国及董健玲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金志国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金志国承诺,董健玲在澳门做生意,其在董健玲处入有50万元的股份,并且在2015年1月16日开始分红。金志国将上述在董健玲处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协商一致后,原告按金志国要求将50万元汇至金志国账户。但金志国未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未分得任何红利。后原告多次向金志国主张还款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金志国辩称:被告金志国与原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前后,被告金志国出借给董建玲200万元,原告出借给董建玲50万元,用于收取利息回报,被告金志国及原告均把出借给董建玲收取固定利息的债权私下称股金。2014年12月19日,被告金志国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用50万元购买了被告金志国在董建玲处50万元债权及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志国收到了原告的50万元,同时并在2014年12月底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告知了债务人董建玲,董建玲承认并认可,2015年9月16日,被告金志国与原告及董建玲等再次当面确认被告金志国已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董建玲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写清借原告100万元,100万元包括原告出借给董建玲的50万元和被告金志国转让给董建玲的50万元,该100万元的借条在原告手中,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请。被告王靖迪同被告金志国答辩意见。第三人董健玲述称:我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通过案外人张顺华、齐志环夫妻的关系,原告主动将50万元投放在我这,被告金志国主动将200万元投放在我这,我为其二人分别出具了欠条,并按月息三分的计息方式每月给付其二人利息。2014年底,被告金志国和我说其将在我这投放的200万元中的50万元转给了原告,原告的两笔款项共计100万元。2015年9月16日,我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上面写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当时我把之前自己向原告出具的手写的欠条已经撕毁。本案涉及的借款50万元,债务人是我,债权人已从被告金志国变成了原告。另外,我们把放在我这的每月收取固定三分利息的借款称作股金,也就是说当初原告在我这有50万股,被告金志国在我这有200万股,齐志环在我这有500万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二被告分别与案外人张顺华、齐志环夫妻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金志国通过张顺华、齐志环夫妻的介绍认识了第三人董健玲。第三人在澳门做生意,原告与被告金志国均借款给第三人,并把出借给董建玲收取固定利息的借款私下称股金。2014年12月19日,被告金志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将其在董健玲处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被告金志国向原告出具《股金转让条》一张,载明:今金志国转给裴秀利澳门董健玲处股金5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分利润后,50万股金利润给裴秀利。被告金志国当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50万元。被告金志国于2014年底口头通知第三人,其将50万元的债权转给原告,并得到第三人的同意。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原告未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张、农业银行取款回单1张,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志国向原告裴秀利借款50万元,并将其对第三人董健玲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裴秀利,此转让系原告裴秀利与被告金志国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该转让行为亦已经通知董健玲,因此50万元的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原告与被告金志国之间就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志国返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秀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和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裴秀利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