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友宾、赵天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友宾,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天德,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洁,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庆,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曾燕,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4月份开始,被告人赵友宾在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常乐村常乐小学附近的一个鱼塘旁边的瓦房内私设屠宰场,并雇佣被告人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来帮工。平时被告人赵友宾将没有任何检疫合格证的死因不明的死猪拉回该屠宰点,由被告人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将死猪进行屠宰和分割,而后再由赵友宾将屠宰好的死猪肉拉至玉州区玉州市场出售。2016年7月24日15时许,公安机关联合其他执法部门对该私人屠宰点进行查处,当场抓获了正在屠宰死猪的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并当场查获开膛猪5头、未开膛猪1头,经现场称重共计507.5公斤。经检验,从现场抽样的猪组织中检出猪圆环病毒病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共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友宾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天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样品采样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清单,玉林市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缴获的猪肉称重照片,检验委托书,玉林市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涉案猪肉无害化处理记录及无害化处理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0)玉区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玉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家属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天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已满五年,属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根据被告人赵友宾、赵天德、杨洁、曾庆、曾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友宾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余款人民币九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天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余款人民币九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余款人民币九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曾庆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余款人民币九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曾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余款人民币九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龙 昆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陈宗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