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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从俊与王莉萍、赫章县平山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俊,王莉萍,赫章县平山乡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515号原告:王从俊,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武(特别授权),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萍,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克,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赫章县平山乡人民政府,住赫章县平山乡平山村。法定代表人:尹星,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银,该乡武装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该乡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原告王从俊与被告王莉萍、赫章县平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山乡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武,被告王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克、平山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银、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莉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274,207.40元(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鉴定费1900.00元、检查费198.00元、误工费25,373.00元、营养费12,800.00元、护理费11,9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9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1.23元);2.由被告平山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莉萍与赫章县平山乡政府签订了《平山乡“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房屋改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王莉萍承包了平山乡××村等范围内的新建房屋、旧房亮华、美化工程。原告王从俊是被告王莉萍聘请的施工人员。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平山乡××村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当日王莉萍把原告送到黔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3.右肾挫伤;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右骨下段内折;6.肺挫伤。住院128天,用去医疗费119,667.67元(被告王莉萍已支付)。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从俊的伤残等级达到八级、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医疗费为19000-21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00元、检查费198.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莉萍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王莉萍聘请的雇员,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王莉萍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王莉萍作为雇主应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赫章县平山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在选任被告王莉萍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王莉萍辩称:被告王莉萍作为自然人承包平山乡政府“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房屋改造工程,又将部分工程承揽给林晓华等人。工程分包承揽给他人后,对怎样组织工人干活怎样开工人工资等完全由承揽人自己安排决定。王莉萍只是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由于本案的工程属于一般农村建设工程,技术含量不高,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是两层以下的建筑,根据农村建房的一般规定,低层建筑只需要有一般专业技术就可承包,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不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人也可承包,所以将工程分包给林晓华等人并无不当,王莉萍已将风险责任转移给分包人,分包人与王莉萍之间不存在指挥和制约。原告王从俊不是王莉萍聘用的工人,且原告受伤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其自身有重大过错,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损伤与原告无关。原告受伤后,王莉萍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大笔治疗费用,但不能成为原告转嫁责任的借口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莉萍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山乡政府辩称:平山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在与被告王莉萍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必须封闭施工、注意安全,否则造成的损害后果平山乡政府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其他连带责任,所以平山乡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从俊提供的修六广镇德镇村证明、修龙场镇阳明村委会证明以及平山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原告的提供的身份证以及病历材料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王从俊的身份情况以及王从俊于2016年3月31在平山乡××村摔伤的事实;修六广镇德政村证明以及杨学碧身份证和户口簿,能够证明杨学碧已过75周岁、与王从俊系母子关系的事实。对被告王莉萍提供的四份承揽协议,李军、金必华的十四笔借款以及胡江、叶相海、粟勇的证言,仅能证明王莉萍将工程转包给胡江等人,但达不到王莉萍将工程转包给李军、金必华等人,也达不到原告王从俊不是为其做工,而是为李军、金必华做工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平山乡政府(甲方)与被告王莉萍(乙方)签订《平山乡“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房屋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将平山乡“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平山乡××村范围内农户新建房屋、旧房屋亮化、美化发包给王莉萍。由王莉萍组织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主要改造内容包含:提尖盖瓦(小青瓦)、水泥砂浆抹灰、刮瓷粉、上外墙漆、立体穿枓枋、画矮墙裙和屋脊、翘檐、翘角、宝顶等;合同第12项对甲方支付款项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王从俊通过李军介绍到平山乡××村工地做工,主要工作是提尖盖瓦。2016年3月31日原告王从俊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跌落受伤,当日被送往黔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3椎体横突粉碎性骨折;4.右肾挫伤;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胸骨下段骨折;7.右尺桡骨骨折;8.肺挫伤?9.脾挫伤?10.腹腔其他脏器损伤?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出院时西医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3椎体横突粉碎性骨折;4.右肾挫伤;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胸骨下段骨折;7.右尺桡骨骨折;8.肺挫伤。原告在该医院共计住院128天,用去医疗费119,667.67元,该费用被告王莉萍已经支付。2016年10月2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的个人伤残等级鉴定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部分说明,根据王从俊目前情况,尚需定期随诊摄片检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可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右胫腓骨内固定取除术”,术后适当康复治疗。所需费用项目包括:复查费、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及其他费用,按本市(贵阳市)三级甲等医院的现行收费标准计算,其腰椎及右胫腓骨内固定取除术相关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9000-21000元,康复理疗费用不能准确计算,以实际产生为准。其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王从俊因高坠致腰1、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行胸12-腰3椎体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右侧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右尺桡骨骨折、胸骨下段骨折等属八级伤残。(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王从俊因高坠致腰椎多发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等行相关手术治疗之误工(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50-180日,60-90日,60-90日。(三)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王从俊腰椎及右胫腓骨内固定取除术相关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19000-21000元(壹万玖仟元至贰万壹仟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00元。同日,王从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98.80元。另查明,原告王从俊与杨学碧系母子关系,杨学碧现年76岁,共有六个子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王从俊是为谁提供劳务;二、平山乡政府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王从俊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四、原告王从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从俊因在被告王莉萍从被告平山乡政府处承包的平山乡××村范围内农户新建房屋、旧房屋亮化、美化工程中做工受伤而起诉被告王莉萍、平山乡政府承担其损失引发的纠纷,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关于原告王从俊为谁提供劳务问题。原告王从俊在被告王莉萍向平山乡政府承包的平山乡××村范围内农户新建房屋、旧房屋亮化、美化工程中做工,即为被告王莉萍提供劳务。被告王莉萍称其已将工程转包给李军、金必华,王从俊系李军、金必华喊来做工,故二人才是王从俊的雇主。但根据被告王莉萍与被告平山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以及王莉萍提供的系列承揽协议和所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王莉萍的该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平山乡政府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平山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王莉萍签订《平山乡“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房屋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将平山乡“四在农农.美丽乡村”平山乡××村范围内农户新建房屋、旧房屋亮化、美化发包给王莉萍,由王莉萍组织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主要改造内容包含:提尖盖瓦(小青瓦)、水泥砂浆抹灰、刮瓷粉、上外墙漆、立体穿枓枋、画矮墙裙和屋脊、翘檐、翘角、宝顶等,该合同还对平山乡政府支付款项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该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平山乡政府只是进行了邀标却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莉萍所承包的工程涉及的房屋有二至三层的,且根据合同,其工程内容包括了中寨村内农户的房屋新建工程、提尖盖瓦工程等,该工程需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综上,平山乡政府将应经招投标、应由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工程在未经招投标的前提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莉萍,其在工程发包程序及选用承包人上存在过错。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王莉萍作为雇主,其有义务为其雇员提供安全保障的施工环境,其对施工现场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王莉萍称王从俊在施工过程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王从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莉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平山乡政府应对原告王从俊的损失,应与被告王莉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王从俊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为20,198.00元(198.00元+20,000.00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和鉴定意见,以原告误工170天计算确定为22,392.00(48,077.00元/年÷365天×170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以一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根据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和鉴定意见,以一人护理80天计算确定为7786.96(35,528.00元/年÷365天×80天);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因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12,800.0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以80天计算确定为:2400.00元(30.00元/天×8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请求147,477.84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王从俊的母亲杨学碧的实际情况,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请求1661.23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伤残八级,给其身心的确造成了一定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综上,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0,316.03元,由被告王莉萍和平山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从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316.03元;二、被告赫章县平山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王从俊的各项损失共计220,316.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00元,减半收取835.5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2735.50元,由被告王莉萍、赫章县平山乡人民政府负担2635.50元,由原告王从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苏成泉书 记 员 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