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世东与杨怀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东,杨怀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240号原告:李世东,男,1989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杨怀龙,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李世东与被告杨怀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东与被告杨怀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款1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自有的甘X-X”东风牌”单桥高栏货车出售于被告,车款68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车款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车款6000元欠条和车款10000元欠条各一份,分别约定于5日内、2个月内付清。后原、被告在西峰区第四运输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完成交付。2016年8月2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车款,双方口头约定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息。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款32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车款及利息。被告在庭前、当庭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车款3000元。杨怀龙辩称,原告所述车辆买卖经过属实。其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已支付了2000元车款,并同意当庭向原告再支付1000元,下剩车款16200元及利息同意向原告分期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三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自有的甘X-X”东风牌”单桥高栏货车出售于被告,车款为68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车款52000元,剩余16000元被告出具6000元欠条、10000元欠条各一份,分别约定于5日内、2个月内付清。后原、被告在西峰区第四运输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完成交付。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款32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剩车款。另查明,被告已于庭前、当庭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车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但原、被告口头达成购车协议并完成交付,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购车合同。被告杨怀龙在支付部分车款52000元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车款及利息共计19200元。被告杨怀龙已于庭前、当庭向原告李世东支付车款3000元,剩余16200元车款应及时向原告李世东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原告李世东支付剩余车款及利息共计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杨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