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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路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路营,李会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艳,女,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路营,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霞,女,197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李路营、李会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王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路营、李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少判的车款本息及其他费用82591元不服,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李路营与李会霞连带支付上诉人车款、违约金即其他费用1307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欠款总额20%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5分的利率计算欠款违约金。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为其代缴的其他费用(车船税、保险费、评估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路营购买车辆后,上诉人一直为其提供车辆代缴保险费及车船税等各项业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为其代缴的费用。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评估费是错误的。该评估费是为了查明被上诉人的车辆价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李路营、李会霞未作答辩。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购车款、利息、其他费用元及服务费等共计13079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路营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李会霞作为担保方(丙方)、原告XX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469760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发动机号为025266,车底盘号为003529,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0万元,下余车款369760元分24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支付,每月还款计划见还款协议。合同还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归乙方占有使用并收益,但甲方保留处分权;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应自行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并承担全部费用,甲方应给予协助配合;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行使对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丙方同意作为该合同乙方义务的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乙方的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或法定责任发生之日起10年;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占有使用车辆时,如发生乙方违反该合同约定情况时,甲方可以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取消乙方占有使用车辆的权利,行使车辆的全部所有权权能(包括自行收回车辆直接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乙方及第三方干涉,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不得采取阻止、报假案等方式对甲方提出阻挠;甲方基于前款约定收回车辆时,直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车辆采取所有权人享有的全部法律权利,乙方承诺当发生甲方收回车辆之情形时,放弃因该合同约定而占有、使用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因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时甲方收回车辆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支付剩余欠款本息,乙方、丙方应按逾期所欠款项每日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最低应承担叁万元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8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路营就该车辆向原告XX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大写)叁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小写:¥369760元整,保证于年月日前还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一缴滞纳金。借款人:李路营车号豫K:911612014年5月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向原告共计偿还款项130818元(20000元+768元+10000元+10000元+38195元+1805元+2000元+2650元+3006元+12844元+10000元+10000元+955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12000元(800元/月×15月)。同时,原告自认本案所涉车辆后经其变卖,并冲抵车款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路营以分期付款方式自原告处购买车辆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车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会霞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关于被告李路营所欠原告车款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涉案车辆豫K×××××号货车的欠款明细单中所显示的原告自认的内容可以看出,现被告李路营所欠车款及服务费的实际金额应为40170元【(18731元+18547元+18363元+18179元+17995元+17811元+17627元+17443元+17259元+17075元+16891元+16707元+16523元+16339元+16155元+15971元+15787元+15585元)+12000元-130818元-150000元=308988+12000元-130818元-150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就双方约定情况看即违约金或滞纳金)问题。该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借条中就违约责任问题(违约金或滞纳金)均有相应的约定,而结合本案的性质,无论是其违约金的约定,还是其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上都属于被告因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其所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已超过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到经本院最终核定的被告所拖欠款项的数额、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我国现行法律之有关规定以及便于计算、执行等因素,同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分期还款协议中每期应还车款中其实已实际包含有相应的分期利息部分的客观情况,故该院以为,以将本案所涉违约金按照被告方所拖欠的上述欠款总额的20%予以计算为宜,即8034元(40170元×20%)。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如车船税、保险费、评估费等),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充分证明,且缺乏相关证据表明二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可,以至于无法确定上述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其具体数额,故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路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40170元欠款及8034元违约金。二、被告李会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11元,由被告李路营、李会霞承担100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或执行时一并返还。二审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发票共三份。证明:为被上诉人代缴的保险费是33245.16元,2.XX公司收据两份,证明:为被上诉人缴纳的车辆互助金为2300元,3.车船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数额是1285元。4.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证明:数额是500元。李路营、李会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李路营、李会霞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为豫K×××××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33245.16元。于2015年5月18日为该车缴纳安全互助金2300元。于2015年6月17日为该车缴纳车船税1285元。于2016年4月13日因该车进行价格评估向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在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及借条中对此作出约定,但其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现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拖欠的数额及其经济承受能力、上诉人实际损失情况及现行法律规定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欠款总额的20%予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并无不当,XX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所主张的保险费、车船税、评估费用等各项代被上诉人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37330.16元,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各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共拖欠上诉人款项总额为77500.16元,应支付违约金为15400.012(77000.16X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路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77500.16元欠款及15400.012元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91元,李路营、李会霞承担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91元,由李路营、李会霞承担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