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孟秀菊提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秀菊,钟春洁,葛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54号异议人:孟秀菊,女,汉族,1949年5月20日生,住武城县鲁权屯镇王贤屯村***号。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钟春洁,女,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六街估衣胡同**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葛云荣,男,汉族,1954年1月19日生,住武城县鲁权屯镇王贤屯村***号,系异议人孟秀菊之夫。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钟春洁与葛云荣债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孟秀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鲁14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孟秀菊不服,提出复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鲁14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鲁14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现在强制执行拍卖的被执行人葛云荣名下的房产,是自己与被执行人葛云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异议人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因被执行人葛云荣所负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对异议人享有份额的房产部分法院不能执行。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权证鲁德字第159**号房产证复印件;2、结婚证(注:原证遗失,系2017年3月6日补发证);3、村委会、镇民政所、镇派出所联合签章的证明;4、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孟秀菊与被执行人葛云荣于198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对此由民政部门制发的结婚登记证书足以认定。1998年被执行人葛云荣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案涉房产,2004年12月22日办理了证号为房权证鲁德字第159**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产权人:葛云荣。对此由本院调取的房权证鲁德字第159**号档案材料及异议人提交的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为执行案件,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2015)德城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采取拍卖措施。本院认为,案涉房产虽然是在异议人孟秀菊与被执行人葛云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登记在被执行人葛云荣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根据此规定,该房产应为被执行人葛云荣个人所有。在本执行异议有限审查阶段,依据异议人孟秀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其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孟秀菊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富新审判员 王中红审判员 张宗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