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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施建国与洪霞、张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国,洪霞,张巧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667号原告:施建国,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霞,女,199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张巧云,女,193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建国与被告洪霞、张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被告洪霞、张巧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其他交通费用损失合计42044元的30%计12612元,后当庭放弃部分诉讼主张,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2042元。被告洪霞、张巧云辩称:1、此事故在发生后已在交警部门达成书面协议,并口头约定除协议外互不主张赔偿。2、原告所举的赔偿证据是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确认书只是车辆维修的估算价格,其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以维修后的发票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1时03分许,原告施建国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开发区膳魔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汇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两被告的亲属洪其波驾驶的悬挂“苏H×××××”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发碰撞,造成洪其波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从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洪其波、张从年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11月24日,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经查询公安机关车辆信息无“苏H×××××”号牌的三轮摩托车信息;本起事故施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其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40144元,残值10000元,扣残值后定损为30144元。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洪其波的亲属应承担车损的30%,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洪其波的家属及张从年的家属三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1、三方自愿认可三大队事故认定;2、施建国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向洪其波家属赔偿64000元……洪其波家属自愿为施建国出据谅解书;3、施建国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赔偿张从年家属76000元……张从年家属自愿为施建国出据谅解书;4、三方自愿达成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后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质证:三性均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已无法维修,或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如果原告认为车辆已报废无法维修,应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如果能够予以维修,原告应提供实际维修后的结算发票。对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交警部门主持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原告质证称对于协议书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协议书并没有说明此份协议原告不向被告追偿财产损失,因此原告向两被告追偿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与两被告的亲属洪其波驾驶的悬挂“苏H×××××”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其波、张从年(××)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洪其波、张从年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公安机关经查询车辆信息无“苏H×××××”号牌的三轮摩托车信息;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其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就本起事故与两死者家属三方达成协议,原告在事故车辆保险之外自愿对两死者家属给付另外赔偿,两死者家属向原告出具谅解书。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事故相对方机动车号牌公安机关无车辆信息的情况下,自愿与两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要求两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故该协议虽未对原告自身的损失明确载明不要求赔偿,仍应认定原告已放弃了自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综上,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自身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原告施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