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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洗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洗煤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273号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46B。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一路与纬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00100078966。法定代表人史小转,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盛源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6871094071。法定代表人付俊杰,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纬一路与经一路交叉口西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5072521C。法定代表人史便,执行董事。被告史便,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平顶山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源商贸公司)、平顶山市盛源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洗煤公司)、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房地产公司)、史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玉源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卫东农商行借给被告玉源商贸公司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逾期利率为1.575%,罚率为50%,由被告盛源洗煤公司、盛源房地产公司、史便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玉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支付罚息;2、被告盛源洗煤公司、盛源房地产公司、史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因为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但会尽力偿还。玉源商贸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待双方对账后再确认具体的利息数额,合同约定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是在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至50%,但没有赋予银行罚息标准的约定权利,另外50%的罚息也过高,被告不能近期还款是因为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导致经营困难,与一般的恶意拖欠是有区别的,因此我们认为应按30%计算罚息,盛源洗煤房地产与盛源房地产公司、史便的担保属实,愿意积极配合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玉源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卫东农商行向被告玉源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购建材,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盛源洗煤公司、盛源房地产公司、史便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玉源商贸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向被告玉源商贸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玉源商贸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盛源洗煤公司、盛源房地产公司、史便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玉源商贸公司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款合同,以及被告盛源洗煤公司、盛源房地产公司、史便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玉源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卫东农商行要求被告玉源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源洗煤公司、盛源房地产公司、史便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盛源洗煤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便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玉源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洗煤有限公司、盛源房地产公司、史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