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新安县新城顺安塑钢铝合金总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新安县新城顺安塑钢铝合金总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洛新工业管理局家属楼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向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新城顺安塑钢铝合金总汇,住所地:新安县新城310国道北交警队东50米。负责人:耿素娟,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次位,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新城顺安塑钢铝合金总汇(以下简称顺安铝合金总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前,被上诉人顺安铝合金总汇委托代理人王次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构制作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位于新安县磁涧镇工业区奎门村,钢结构一层,面积约2061平方米,每平方米80元,合计164880元,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变更通知单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8月10日,共计56天。本工程原则上按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总款额的15%,总款额的3%留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张计委、聂志勇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乙方王松涛、王鹏程签字捺印,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后原告带人去被告厂区施工,于2011年10月底建成,被告于2011年底搬入该厂房。原告称2012年10月份,其和聂志勇、张向前一起验收的工程。另查明,1、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共支付给王鹏程、王松涛129519元,其中王松涛签名的收据有两份,一份金额为66000元,一份为17519元。王松涛到庭证明17519元系支付其承建被告厂区内一活动房,与新建厂房无关。被告承认有该活动房,但辩称并非其建设;2、2015年9月30日,王次位向新安县公安局磁涧镇磁涧镇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今天下午王次位看到张向前后找张向前讨要2012年在磁涧干活的工钱,引发纠纷。张向前在关车门时将王次位手挤伤。经调解双方同意在10月8日到司法所调解处理,张向前、王次位均在该登记表中签字。新安县磁涧镇司法所出具的登记表载明:10月8日,因无法与张向前取得联系,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钢构厂房,双方虽有书面图纸,但合同亦约定可按被告书面变更单进行施工。本案原告称与聂志勇口头约定变更内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向前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仅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即工程款总额为164880元。被告出示的收据数额载明共计129519元,原告仅认可收到112000元,王松涛系工程的签订人员且到庭证明收据载明的17519元与本案承建厂房无关,认定被告支付款项为112000元;且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也已到其,应一并予以退还,故被告下欠52880元未付。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自认该工程2011年10月底完工,且已搬入使用,被告自此至今一直未对工程质量、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不采信被告该抗辩意见。关于被告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自2011年10月底完工,原告申请法院向证人秦某、姚某进行调查,该二位证人均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年底前多次去找被告要账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安县新城顺安塑钢铝合金总汇支付工程款52880元。二、驳回原告新安县新城顺安塑钢铝合金总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8元,由原告新安县新城顺安塑钢铝合金总汇承担878元,由被告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驰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公司不欠被上诉人工钱。2011年6月被上诉人和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56天,但施工期拖到半年,并未按其公司图纸施工,后查明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其公司即要求其停建,到停建日其公司已付款129515元(80%),远超出被上诉人施工费用,其公司要求其停止建设并至少退回30%的已付款;2、顺安铝合金总汇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纠纷发生于2011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在工程停建后到现在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顺安铝合金总汇答辩称:2011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驰达公司在新安县磁涧镇工业区奎门村建钢构厂房,共一层,面积为2061平方米。该工程由被上诉人包工不包料按图纸施工,每平方米造价80元,合计人民币164880元。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方聂志勇要求变更图纸,将墙面板由单层彩钢瓦变更为复合板,约2008平方米,计款14056元;同时又增加二期工程,制作安装车间入口推拉门,120平方米,计款7200元,合计186136元。2011年10月,工程完工,上诉人方张向前、聂志勇进行了验收,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即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共支付款项112000余元,下欠74136元未付。工程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讨欠款,上诉人称等其内部算完账就支付,直至2014年春节前,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讨要款项,上诉人方却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驰达公司是否拖欠顺安铝合金总汇工程款及拖欠的数额是多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钢构制作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即工程款总额为164880元;驰达公司支付款项为112000元;且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也已到其,应一并予以退还,故能够认定驰达公司下欠52880元未付;因驰达公司自认该工程2011年10月底完工,且已搬入使用,驰达公司自此至今一直未对工程质量、内容提出异议,故驰达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意见与常理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证人秦某、姚某证明被上诉人顺安铝合金总汇在2014年年底前多次去找驰达公司要账的事实,故能够认定被上诉人顺安铝合金总汇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有力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麻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