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吴求铭与付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求铭,付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885号原告吴求铭,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付细华,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吴求铭诉被告付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求铭及被告付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求铭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中旬被告付细华以包工地需要钱为由向我借钱,我陆续借给被告26万元,每次出借都是以现金的形式,2015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26万的借条,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口头承诺于当年9月份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在我多次到催要之下,被告向我还了4万元利息。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付细华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细华辩称,利息约定了月息3分,该26万元里面包含了之前连续借款的利息。我2016年曾经归还了原告4万元,这4万元是本金,因此我只同意归还2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中旬被告付细华以工地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求铭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据(息3分)今借人:付细华.农历2015.7.6日”。被告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9月份将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万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细华向原告吴求铭借款26万元,有被告付细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书面约定并均确认利息为月息3分,且,该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已归还的4万元,被告辩称系偿还本金,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告提出系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4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已经给付4万元利息,应当在还款总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细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求铭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付细华已归还的4万元利息应在应还总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付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