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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国弟与俞金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国弟,俞金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156号申请人:王国弟,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俞金仙,女,1928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王国荣(系被申请人俞金仙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王国弟申请认定俞金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国弟称,申请人王国弟与被申请人俞金仙系母子关系。因被申请人俞金仙现神智不清,生活无法自理。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俞金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以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俞金仙,女,1928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XX村XX宅XXX号,系申请人王国弟之母。2017年5月3日,被申请人俞金仙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非特异性痴呆,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俞金仙经鉴定为非特异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王国弟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俞金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俞金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认申请人王国弟符合担任监护人的条件,予以指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俞金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国弟为俞金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