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6)鄂1087执5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763784415。法定代表人:贾永季,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疏港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591465263D。法定代表人:雷光龙,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鄂1087民初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4.5万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行之日止(即至2016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5309.71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20105元,申请执行费13850元。但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