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柳会润段吉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吉勇,柳会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吉勇(绰号:勇儿),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柳会润(别名:柳航),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8自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吉勇、柳会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胜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吉勇、柳会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日凌晨,王某(已判决)与被害人李某1在喝酒时发生矛盾,李某1打了王某一耳光,王某认为自己被伤了面子,便先后两次欲殴打李某1,但都被朋友劝离。同日1时许,王某邀约被告人段吉勇、柳会润、魏某(另案处理)等人伺机报复李某1。王某、魏某、段吉勇、柳会润等人驾车到重庆市开州区城区滨湖路“1717夜市”找到李某1及其朋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魏某、段吉勇、柳会润等人从车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钢管与李某1等人打斗,在打斗中李某1的右耳、左手手腕、头部等多处被砍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2日、28日,被告人段吉勇、柳会润被抓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柳会润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吉勇、柳会润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户口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赔偿协议、转账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魏某、陈某1、邓某1、胡某1、周某、陈某2、郑某、邓某2、李某2、唐某、胡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段吉勇、柳会润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吉勇、柳会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段吉勇、柳会润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段吉勇、柳会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吉勇、柳会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会润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段吉勇、柳会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吉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柳会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