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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梅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刚,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德江县。因涉嫌犯危害驾驶罪,2017年1月1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在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畅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梅刚酒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路驶往钱家方向。当日11时30分,行驶到钱家乡大泉口曹家权洗车场处(过江屯-桐梓线157KM+500M处)时,被德江县公安局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416.7mg/100ml。随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梅刚血液里酒精含量为292.2mg/100ml。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户籍信息,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梅刚驾驶的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抽血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当事人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梅刚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梅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梅刚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刚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的3倍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梅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的3倍以上,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梅刚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