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长迎、李克权等与彭光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光成,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成,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擎,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迎,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权,男,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前,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迎,男,1963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3********,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彭楼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新,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彭光成因与被上诉人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擎,被上诉人兼彭光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迎、李克权、李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光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5日已经把该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出租给杜文力,现租赁期限尚未到期。在租期内,杜文力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杜文力在租赁经营期间因周转资金需要,便以该冷库及附属资产占有使用权作抵押向孙忠雨借款,由于杜文力无力偿还借款,便把该冷库及附属资产占有使用权转让给孙忠雨,由孙忠雨继续使用。孙忠雨取得使用权后因自己不从事与冷库有关的业务,于是把该冷库及附属资产使用权转租给彭光成。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是彭光成从孙忠雨处转租,故彭光成拥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利,并非被上诉人陈述的非法占有行为。2、被上诉人虽然已经起诉杜文力要求解除合同,但因杜文力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实际上,杜文力已经付清全部租金,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能因杜文力放弃答辩举证权利,而使第三人即彭光成的权利受损。3、彭光成未请求法院确认彭光成与孙忠雨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出租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规定。张长迎、彭光前辩称,1、协议约定把冷库的地面资产以40万元价格出售给杜文立使用三十年,三十年到期后我们收回来,不是出租给杜文立。协议还约定分三期付款,在未付款前杜文力就进入冷库开始使用,经催要,杜文力一直未付款。2、2015年8月,我们发现杜文力因为借钱太多跑了,就向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杜文立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冷库,并进行了诉前保全,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冷库所有资产。当时开庭我们一直找杜文立没找到,只能公告送达。3、杜文立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没有权利抵押冷库。我们认可一审判决。李克权辩称,同意张长迎的意见。另,彭光成在冷库对面住,其于2015年8月突然强占了冷库,我们问他为什么要强占,他说杜文立欠他的钱没还所以就强占了。李为新辩称,同意张长迎、彭光前、李克权的意见。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彭光成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贾汪区塔山镇沟上村冷库院内所有的资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1999年政府提倡产业结构调整,由李克权、李为新、彭光前等11人于2000年5月底在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沟上村建成冷库一座。后因冷库经营效果不佳,由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四人于2006年4月20日买断经营,对冷库享有所有权。2013年3月15日,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与杜文立签订《出售冷库使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将冷库库房、机械、厂棚、院落及传达室二间出售给杜文立使用,价款共计40万元;杜文立在签订合同之后应先向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付款15万元,剩余25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15万元、2015年1月1日前付清10万元,若杜文立不能按约付款,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有按月计息30%的权利,合同终止后,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有权收回土地,地面资产仍属杜文立所有,若杜文立预继续经营,双方协商解决,在同等条件下,杜文立享有优先权。签订合同之后,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将合同的冷库、设备等全部标的物交付杜文立使用,但杜文立并未按约支付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价款。2015年9月1日,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将杜文立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贾塔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与杜文立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出售冷库使用合同书》。判决作出后,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及杜文立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杜文立、高娟因向孙忠雨借款将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沟上村村委会东隔壁的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抵押于孙忠雨,后孙忠雨与彭光成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租赁给彭光成,彭光成遂使用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至今。后经塔山镇司法所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彭光成均不同意将涉案冷库及附属设施返还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结合本案,2013年3月15日,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虽与杜文立签订《出售冷库使用合同书》将冷库库房、机械、厂棚、院落及传达室二间出售给杜文立使用,但因杜文立没有支付对应价款,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与杜文立之间的合同被该院依法予以解除,现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的所有权人仍为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四人,故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要求彭光成返还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予以支持。彭光成辩称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系其从孙忠雨处租赁,为合法占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孙忠雨系抵押权人,对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享有抵押权,并非所有权,且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对孙忠雨的出租行为亦不予认可,故孙忠雨无权处分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其向彭光成出租的行为无效,故对彭光成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彭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沟上村村委会东隔壁的冷库及附属资产。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彭光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彭光成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的问题。首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由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四人对冷库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3月15日,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虽与杜文立签订《出售冷库使用合同书》将冷库库房、机械、厂棚、院落及传达室二间出售给杜文立使用,但因杜文立没有支付对应价款,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与杜文立之间的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的所有权人仍为原权利人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四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彭光成主张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系其从孙忠雨处租赁,为合法占有。但是,孙忠雨虽与杜文立存在关于冷库及附属资产抵押的约定,孙忠雨对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不享有所有权,故孙忠雨无权处分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彭光成自无处分权人孙忠雨处租赁涉案财产,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鉴于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享有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的所有权,彭光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继续占有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具有合法依据,妨害了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的权利,张长迎、李克权、彭光前、李为新要求彭光成返还涉案冷库及附属资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彭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不应对彭光成与案外人孙忠雨的租赁合同效力予以评价与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 璩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