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钟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钟威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884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唐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钟威龙,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诉被告钟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威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11月6日的借款本金55271.71元、利息10642.92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11月6日的罚息330.91元及催收工本费1200元,以上两项请求共计67445.54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粤L×××××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YARISLGTM7130AB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VGCGE236EG014140,发动机号:6NRN013225)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9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1959.61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9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码为粤L×××××,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4年8月29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告,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丰田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银行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还款明细;6、催收历史、外包催收记录截图。被告钟威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丰田公司是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被告钟威龙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田公司借款。2014年5月29日,被告钟威龙以借款人、抵押人身份与以贷款人、抵押权人身份的原告丰田公司共同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惠州市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品牌GTM7130AB型号汽车一辆;贷款金额579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上进行相应调整,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1959.61元。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原因的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采取占管抵押车辆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合同解除的,借款人应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同时贷款合同中对于抵押亦有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即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的先后顺序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付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手续费、工本费及其他费用、应付罚息、应付利息、应付本金;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于借款人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完所购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或者贷款实际发放之日两日中较早的日期生效,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依约将贷款本金57960元划入约定帐户。被告钟威龙于2014年7月3日为其购买的粤L×××××号丰田牌轿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于2014年7月10日为该车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经查,被告支付了二期贷款没有继续付款,经原告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贷款。截止到2016年11月6日,被告钟威龙累计拖欠逾期借款本金55271.71元、逾期利息10642.92元、罚息330.91元,未支付工本费1200元,以上共计67445.54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解除与被告钟威龙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钟威龙与原告丰田公司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钟威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且经过催收一直未能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丰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钟威龙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本息等费用,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被告钟威龙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钟威龙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丰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钟威龙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钟威龙所有的粤L×××××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威龙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威龙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钟威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6日的借款本金55271.71元及逾期利息10642.92元、罚息330.91元、工本费1200元,以上共计67445.54元;三、被告钟威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5271.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威龙所有的粤L×××××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6元,由被告钟威龙承担(原告已预交1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辉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钟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世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