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丁成祥与朱建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祥,朱建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703号原告:丁成祥,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510826234。被告:朱建旺,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丁成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建旺(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被告朱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后续利息算至付清款时日止),合计人民币976000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李进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进靖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分。同日原、被告签订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被告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依约向李进靖支付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李进靖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为借款人李进靖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800000元原告是否足额汇款给借款人李进靖我不清楚,借款人归还了多少借款利息我也不清楚。我认为借款人李进靖有偿还能力,原告应当先起诉借款人,再起诉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2月16日,李进靖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为李进靖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借款人李进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李进靖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保证方式方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被告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熊荣华账户向借款人李进靖转账支付了借款76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进靖归还了借款利息1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立案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赣0981执保25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进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李进靖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李进靖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被告与借款人李进靖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原告可以同时起诉借款人李进靖和被告,也可以单独起诉被告。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800000元足额支付给借款人李进靖,仅向借款人李进靖支付借款本金76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76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李进靖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借款人李进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进靖追偿。被告辩称借款人李进靖有偿还能力,原告应当先起诉借款人,再起诉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律师费,因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但律师费未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律师费票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及发生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建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丁成祥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结清之日止,同时扣除借款人李进靖已支付利息16000元)。二、被告朱建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进靖追偿。三、驳回原告丁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48元,由原告丁成祥负担490元,被告朱建旺负担18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