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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奥公司”)与雷小燕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雷小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特21号申请人: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雍家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沈洪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男,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雷小燕,女,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人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奥公司”)与被申请人雷小燕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奥公司称,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雷小燕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无管辖权,其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及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仲裁委无权受理并裁决。百奥公司与雷小燕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中包含了社保补偿,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雷小燕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雷小燕称,仲裁委有权审理社保纠纷,补偿协议中未明确包含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缴纳社保请求不受仲裁时效限制,请求驳回撤销申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中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38号裁决:1.百奥公司为雷小燕补缴200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04年-2013年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分别以774元/月、938元/月、1055元/月、1191元/月、1424元/月、1669元/月、1905元/月、2207元/月、2529元/月、2874元/月为标准;2014年2236.41元/月为标准、2015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以1990.4元/月为标准。上述具体金额以中江县社会保险局计算为准。其中,雷小燕承担以上缴费的个人部分,百奥公司承担单位缴纳部分和滞纳金;2、雷小燕向百奥公司退还已从其处领取的社保补贴6400元。限百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雷小燕自2004年10月8日被百奥公司聘请到中江县“起点09服饰店”工作(公司内简称中江3店),担任店长职务,从事导购工作。双方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合同约定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因百奥公司拆除中江经销店,雷小燕与百奥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员工离职补偿协议、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后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百奥公司根据雷小燕的销售情况制作工资表经雷小燕核对后以现金方式为其发放工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补贴、效益奖、社保补贴构成,雷小燕扣除社保补贴后的年平均工资为:2015年(1月至8月)1990.4元;2014年(1月至12月)2236.41元。另,百奥公司在雷小燕上班期间未为雷小燕缴纳社会保险。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的义务,本案百奥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雷小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百奥公司主张双方签署的离职补偿协议中“经济补偿金”包含社保补贴,百奥公司不应另行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该委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仲裁时效,百奥公司认为雷小燕的仲裁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雷小燕认为百奥公司暂停发放经济补偿金应从暂停发放之日即2016年10月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该委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不同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履行一般义务的行为,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性义务,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该委对百奥公司的仲裁时效经过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事实部分已查明百奥公司在向雷小燕发放的工资包含社保补贴,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此种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会保险的行为因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应共同在社保征办缴纳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雷小燕已领取的社保补贴应退还给百奥公司,具体退还数额以百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雷小燕应退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保补贴共计640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百奥公司未为雷小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雷小燕要求百奥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于法有据,该委予以支持,因百奥公司仅提供了雷小燕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该委无法查明雷小燕2004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年均工资,故上述年份应以中江县社会保险局历年职工缴费基数确定。本院查明事实与仲裁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及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故仲裁委受理社会保险相关争议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中包含了社保补偿,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离职补偿协议的约定为“甲方(申请人)给予乙方(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金5万元,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经济纠纷”,并未涉及社会保险,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员工离职补偿协议、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后离职。故本案的仲裁时效最迟应当从2015年11月12日起算,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法定的中断、中止情形,故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认为缴纳社会保险纠纷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雷小燕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张天天审判员 杨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