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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泰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侯邦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泰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侯邦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381号原告:东莞市宝泰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法定代表人:詹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邦进,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金花,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宝泰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与被告侯邦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被告侯邦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金花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1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工作岗位:电焊工。四、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参加社会保险。五、发生工伤时间:2016年3月24日;工伤认定情况: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邦进2016年3月24日发生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宝泰公司对此认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已生效;是否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未参加社会保险,故未申请。六、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6年4月30日、5月26日,在塘厦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15日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15日至8月5日,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2个月内仍需陪护一人;等。2017年1月3日,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作出《门诊疾病证明书》,建议:建议手术加强内侧副韧带稳定性;治疗费约需2.5万元;继续全休2个月。七、工伤各项费用:侯邦进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3992.41元,由侯邦进支付。八、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及鉴定结果:未鉴定。九、受伤后工资发放情况:宝泰公司未支付侯邦进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也未安排人员对侯邦进进行护理。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89元/月。十一、受伤前职工月平均工资:侯邦进主张为4500元/月,宝泰公司主张为3500元/月。因宝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侯邦进的工资台账的法律义务,但拒不举证,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侯邦进的主张,认定侯邦进受伤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十二、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1、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4500元/月÷31天×7天+4500元/月×11个月+4500元/月÷31天×2天=50806.45元。侯邦进未起诉,视为同意按低于依法计算的仲裁裁决结果50806元计付,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22天=1540元;3、医疗费:43992.41元;4、护理费:医嘱要求侯邦进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5日住院21天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一人陪护,3489元/月÷30天/月×21天+3489元/月×2个月=9420.3元。侯邦进未起诉,视为同意按低于依法计算的仲裁裁决结果9420元计付,本院予以准许。十三、仲裁请求:宝泰公司支付侯邦进1、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850元;2、医药费43992.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4、护理费9840元;5、因往返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300元;6、后续治理费25000元。十四、仲裁结果:一、由宝泰公司一次性支付侯邦进的款项情况如下:1、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3、医药费43992.41元;4、护理费9420元;5、以上4项合计共105758.41元,扣除宝泰公司已支付给侯邦进的60000元,宝泰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侯邦进上述4项的差额为45758.41元;二、对侯邦进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十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2017年1月18日,宝泰公司预付给侯邦进“工伤赔偿”60000元,此款双方于庭审中明确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十六、诉讼请求:一、宝泰公司不需向侯邦进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806元;二、宝泰公司不需向侯邦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医疗费43992.41元、护理费9420元;三、由侯邦进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市宝泰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市宝泰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侯邦进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医疗费43992.41元、护理费9420元,共计105758.41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4575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宝泰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秋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