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章杰刚与张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杰刚,张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927号原告:章杰刚,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银杰,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章杰刚与被告张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杰刚委托代理人仲帅、张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银杰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银杰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推诿不付。被告张银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银杰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银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张银杰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银杰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杰刚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谢兆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