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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62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超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李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6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5号7-16楼。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耀辉、林婷婷,均是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超兰,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粤7101行审346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小梅缴纳行政罚款6000元及加处罚款6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以及被执行人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化州市宝圩镇营业所有存款4588.11元,本院已委托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进行扣划。除此,其余协助调查部门和单位回复结果显示,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此,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除有待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回复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外,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实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62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邝毅恒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贾存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