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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44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钟源与曲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4444号之一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对原告钟源与被告曲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鲁1626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鲁1626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5行、第6行中“……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合理损失共713236.47。”补正为“……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合理损失共计721436.47。”第10-第16行中“共计601123.69元(713236.47元-110000元-2112.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500000元-197425.96元)内按被告曲舰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302574.04元,由被告曲舰承担178324.91元(601123.69元×80%-302574.0元)。鉴定费2112.78元,由被告曲舰按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1690.22元(2112.78元×80%)。被告曲舰共计应赔偿原告钟源180015.13元。”补正为“共计609323.69元(721436.47元-110000元-2112.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500000元-197425.96元)内按被告曲舰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302574.04元,由被告曲舰承担184884.91元(609323.69元×80%-302574.04元)。鉴定费2112.78元,由被告曲舰按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1690.22元(2112.78元×80%)。被告曲舰共计应赔偿原告钟源186575.13元(184884.91元+1690.22元)”。第10页第19行-21行中“三、被告曲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0015.13元;”应补正为“三、被告曲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6575.13元;”。审判员  段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淑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