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亚宁与熊娥、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宁,熊娥,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851号原告:马亚宁,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熊娥,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程晓峰,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亚宁与被告熊娥、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娥开办赤壁市有大家居有限公司期间,二被告多次向我借款用于周转,至2016年10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共向我借款40万元,被告熊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月付息12000元。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今,我多次催讨,二被告只还了12000元。故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熊娥、程晓峰辩称,一、我们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我们向马莎莎、马亚宁出具借条合计90万元,实际收到的本金为35万元。请法庭予以核实认定;二、我们已支付给了原告利息2.2万元;三、该案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我们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二被告经营的有大家居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马亚宁借款。每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均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至2016年10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熊娥向原告马亚宁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马亚宁人民币40万元,年息3分(每月12000元)。”借条中书写的年息3分系误写,实际为月息3份。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1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借故未还。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均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经营有大家居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双方对所借款项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熊娥出具了借条,其结算行为,应视为被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其借贷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不还无理,二被告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娥、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亚宁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减去已支付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熊娥、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大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