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伟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杨伯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嫦,女,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结英,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伯全,男,汉族,1960年1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陈伟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国规委)房地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3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杨伯全起诉陈伟嫦离婚纠纷一案,原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查明:杨伯全、陈伟嫦于1980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4年1月7日在增城市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杨伯全在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增城市永宁街永和九如村杨屋占地面积2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还有另一处位于增城市永宁街永和九如村杨屋在鱼塘边的占地面积约320平方米的瓦房房产;陈伟嫦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增城市永宁街永和九如村杨屋一街四巷6号的房产(用地面积128平方米)及屋后的约300平方米的瓦房。双方请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但均未提交有效产权证明;陈伟嫦提供一份《宅基地登记表》,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杨伯传而非杨伯全,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双方主张的上述房产产权尚不明确,对上述房产所有权问题暂不做处理,待条件成就后,由双方对权属进行协商处理或另行向法院起诉。判决:一、准予杨伯全与陈伟嫦离婚;二、驳回杨伯全、陈伟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11日生效。2016年6月8日,广州市国规委下属的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永宁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永宁国土所)向陈伟嫦出具《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载明:经查,你申请公开的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和九如村杨屋一街四巷6号宅基地登记档案资料不存在。2016年7月7日,陈伟嫦向广州市国规委下属的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邮寄《请求立即纠正贵局工作人员枉法涂改农村土地使用者信息行为的申请书》,载明:陈伟嫦居住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和九如村杨屋一街四巷6号的宅地基房屋,该房屋由陈伟嫦修建,登记在其丈夫杨伯全名下;2014年11月,杨伯全提出离婚并表示有关系可以变更土地登记使用者的名字,房屋不会分给陈伟嫦;2014年12月4日,陈伟嫦查阅该房屋宅基地登记资料时,该文件明显经过涂改,将杨伯全改为杨伯传,而村里并无此人,陈伟嫦认为广州市国规委下属工作人员擅自涂改土地使用者姓名,应立即恢复到杨伯全名下。诉讼中,陈伟嫦提交《宅基地登记表》一份,并经广州市国规委提交原件核对,载明:土地使用者杨伯传(其中“传”字系将原字涂改后填写),人口4,地址杨屋,用地总面积128平方米,土地证号14××71,登记日期91,户主签名杨伯(第三字难以辨认)。陈伟嫦主张系广州市国规委工作人员擅自涂改上述宅地基登记表。广州市国规委主张上述宅基地登记表是永宁国土所根据陈伟嫦的描述提交的最相类似的材料,并非表明该《宅基地登记表》即指向陈伟嫦所称的宅基地,由于1991年的客观历史条件,登记资料均为手写且无具体地址,涂改、签名的情形均无法查证;关于土地证号14××71,其属于简写,广州市国规委通过档案信息系统、查册等手段均未查询到相关土地登记资料。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伟嫦主张涉案《宅基地登记表》错误,但该宅基地地址仅载明杨屋,而无具体地址,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宅地基登记表》对应的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九如村杨屋一街四巷6号,故现在无法证实陈伟嫦与该《宅地基登记表》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广州市国规委未对陈伟嫦的申请进行处理尚不影响陈伟嫦的合法权益。陈伟嫦主张登记错误,可通过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方式向广州市国规委提出申请,亦可申请有权机关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九如村杨屋一街四巷6号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以确认权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伟嫦的起诉。上诉人陈伟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属永宁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查阅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资料时,《宅基地登记表》名字“杨伯全”中“全”涂改手写成“传”,涂改及修改痕迹明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涉案《宅基地登记表》中前后房屋邻居宅基地登记表,明显记载系“杨伯全”而非“杨伯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夫妻,故系涉案房屋合法共有人,上述违法涂改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原审裁定中指引上诉人通过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方式处理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更正均需《宅基地登记表》记载的权利人同意,但因涂改后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自己系涉案房屋权利人,被上诉人以登记时间久远为由推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宅基地登记表》存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处理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纠正《宅基地登记表》中土地使用者姓名杨伯全被擅自涂改称杨伯传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国规委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涉案宅基地登记表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杨伯全与杨伯传为同一人,涉案宅基地登记表中的权属人系杨伯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能证明其为涉案宅基地的权属人或使用人。上诉人若认为涉案《宅基地登记表》的登记信息存在错误,应依法提供证明材料,并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杨伯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宅基地登记表》登记信息错误,请求被上诉人自行纠错,对涉案《宅基地登记表》予以更正。但因该宅基地地址仅载明杨屋,而无具体地址,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登记表》中对应的地址应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九如村杨屋一街四巷6号,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宅基地登记表》存在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未作出处理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可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