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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梁秋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终680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梁某,林某,梁某,林某,梁某,林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68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林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西街9号附近,出售毒品1小包(净重0.74克)给彭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毒品、作案工具,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毒品称重读数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手机通话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人彭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林某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6〕563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称量取样笔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上诉人林某上诉称:涉案毒品非其所有,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梁某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与证人彭某通过电话商定买卖毒品后,纠集上诉人林某去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西街9号附近,并约定由原审被告人梁某负责收钱,上诉人林某负责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彭某。在两人准备将毒品1小包(净重0.74克)交给彭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毒品、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黄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人林某的供述,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称量取样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林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梁某和上诉人林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彭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毒品系原审被告人梁某所有,毒品买家(即证人彭某)也是与原审被告人梁某联系并洽谈好买卖毒品的价格、地点等交易细节,上诉人林某仅仅是帮助原审被告人梁某将毒品交给买家,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从中获利。因此,上诉人林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上诉人林某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林某是从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判决;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判决;三、上诉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伟锋审判员  伦铭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