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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与王君、王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王君,王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25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法定代表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臣,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君、王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王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君偿还贷款本金45,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王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王臣偿还贷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王君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王君、王臣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王君贷款45,400元,王臣贷款3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11个月,年利率为13.32%。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二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后王君、王臣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王君、王臣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对哈尔滨银行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王君、王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哈尔滨银行提交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哈尔滨银行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王君、王臣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王君贷款45,400元,王臣贷款3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11个月,年利率为13.32%,贷款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二人对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哈尔滨银行发放了贷款。后王君、王臣没有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王君、王臣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君、王臣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哈尔滨银行要求王君、王臣偿还本金,给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人自愿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君、王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5,400元。二、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2015年5月17日前按照年利率13.32%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3.32%的150%计付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臣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四、被告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4,000元。五、被告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2015年5月17日前按照年利率13.32%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3.32%的150%计付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六、被告王君对上述第四项、第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王君、王臣承担,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