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淑芝与桂荣(曾用名:胡桂荣)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芝,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950号原告刘淑芝,女,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桂荣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刘淑芝与被告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643元,并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87643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7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643元,并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桂荣未作答辩。原告刘淑芝当庭提交由被告桂荣出具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桂荣从原告刘淑芝处借款人民币87643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桂荣未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淑芝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芝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桂荣向原告刘淑芝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刘淑芝要求被告桂荣偿还借款87643元的诉讼请求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淑芝主张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芝借款本金87643元,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6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即2629元,合计90272元;二、驳回原告刘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九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