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通山金鑫副食店食品药品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山金鑫副食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4行审42号申请人: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通羊镇九宫大道402号。法定代表人:王武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通山金鑫副食店,地址:通山县经济开发区工业路西。申请人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通山金鑫副食店食品药品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