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邹宗全与刘彦坤、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宗全,刘彦坤,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383号原告:邹宗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鸿,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坤,男。被告: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湖头镇驻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5236003U。主要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邹宗全与被告刘彦坤、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鸿,被告刘彦坤,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991.76元,护理费4321元(25天×86.42元/天×2人),误工费10370.4元(120天×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20年×31545元/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复印费14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5055元,评估费500元,共计9133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8时6分,被告刘彦坤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鲁Q×××××号牌货车行驶至莒县城阳路与临沂路路段处时,与原告邹宗全驾驶的鲁11/T9999拖拉机相撞,造成邹宗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第1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邹宗全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彦坤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宗全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4951.76元,另支出检查费1040元,共计医疗费5991.76元。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2017年2月21日,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2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50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刘彦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Q×××××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车挂靠于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依法承担。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太平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无异议;护理费应为一人护理;交通费应为375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中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乡结合44163元(63090元×70%)计算;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宗全与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约定误工费按9938.3元计算。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以(2016)鲁1122财保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Q×××××号牌货车一辆,保全价值为100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2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牌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刘彦坤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刘彦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牌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二人护理并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宗全与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约定误工费按9938.3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500元计算。被告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宗全医疗费5991.76元,护理费3500元(25天×7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20年×31545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75元,误工费9938.3元,车损2000元,合计86145.0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宗全车损1527.5元[(5055元-2000元)×50%];三、被告刘彦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宗全鉴定费525元(1050元×50%),复印费7元(14元×50%),评估费250元(500元×50%),合计782元,被告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彦坤、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邹宗全负担33元,被告刘彦坤、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