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洋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洋洋,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张洋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3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洋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判员杨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洋洋及其辩护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洋洋驾驶皖N×××××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258省道由金安区毛坦厂方向往S351线方向行驶至20KM+450M处时,撞到并碾轧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甄某,致甄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洋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洋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在保险责任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刘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结合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