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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友兰与杨金贵谭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兰,谭先成,杨金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0民初937号原告:陈友兰,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昌,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先成,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杨金贵,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陈友兰与被告谭先成、杨金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陈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住宅集资房合同》有效,并由二被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由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对于建筑工程的建设许可、发包、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等方面都有相应的法律监管,违反法律规定的建设行为不被法律所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有关手续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施工许可,涉嫌违法建设房屋。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而本案讼争房屋“盛久龙、曾庆国、盛长明等集资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友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渡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