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5712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与江苏金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江苏金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71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红塔谈家干236号,组织机构代码75462141-X。负责人滕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金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淮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西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6184922-7。法定代表人徐红为,该公司总经理。苏盐公司与金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88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金淮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苏盐公司支付货款254658元;本案诉讼费4430元由金淮公司负担。因金淮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金淮公司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金淮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金淮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259088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88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