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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东莞市轩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市轩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蓉,谢成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46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5、157、159号骏源大厦705、709室,组织机构代码57999249-0。负责人:丘濬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璟睿,系该司职员。被告:东莞市轩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鸡翅岭村鸡翅岭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56668195-X。法定代表人:刘蓉。被告:刘蓉,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谢成荣,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生,汉族,住址:X内对“被告润博公司”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各,系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轩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腾公司”)、刘蓉、谢成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璟睿,被告轩腾公司、刘蓉、谢成荣谢成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轩腾公司使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订购契约书》,《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及《租赁物返还同意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24期。首付租金830000元应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余下租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刘蓉、谢成荣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轩腾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轩腾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如下:仅支付第1-8期租金计390000元;已到期第9-13期租金计243750元,未到期之第14至24期租金计7800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轩腾公司自2015年4月18日起即出现延迟支付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轩腾公司仍拒绝依约支付已到期租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租金权利。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轩腾公司应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项下所有未付租金共计780000元。依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三条约定,被告轩腾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开始暂计至2015年9月8日之逾期滞纳金为40073元。2015年9月8日后原告仍依实际延迟天数,继续主张权利(滞纳金=当期租金×逾期天数×0.2%)。另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轩腾公司支付所有未付租金计780000元及违约金计234000元(违约金=全部未付租金×30%)。因被告轩腾公司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刘蓉、谢成荣为被告轩腾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刘蓉、谢成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轩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二、被告轩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系争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共计780000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每月48750元,共16个月);三、被告轩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系争租赁合同下因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832455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按已到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四、被告轩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34000元(按全部未付租金780000元×30%);五、被告刘蓉、谢成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轩腾公司、刘蓉、谢成荣辩称:本案是原告违约,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一、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金方式是除首次租金830000元,另分24期,每期租金在每月18日支付48750元,被告按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了首付租金830000元和第一期租金48750元,又于2014年8月22日一次开具了用于支付第2期至第24期的所有支票,并在每月初就将当月支票的密码告知了原告,2015年4月份租金及第9期租金支票被告同样在4月初就将该支票密码告诉了原告,2015年5月5日原告突然将涉案机器通过密码锁住,告知被告无法使用该设备,工厂完全停工,被告联系原告,原告说2015年4月份的支票无法承兑,所以锁住了机器,被告不相信支票无法承兑,因被告的银行账户里有足够的钱可以承兑,并叫原告将支票及时寄回被告处,如果核实无法承兑,被告同意另行开具支票或者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解锁,直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才收到原告寄回的支票(票号13033980),此时,被告因无法使用机器已停产多日,无法完成生产任务,订单被客户取消,大量的半成品成了废品,被告的损失巨大,被告曾与原告就被告损失问题多次协商,但一直未果,被告正准备通过法律程序向原告主张权利,但没有想到原告居然先提起诉讼。二、涉案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特点是原告只有绝对的权利,没有义务,没有违约责任,而被告只规定了绝对的付款义务,这种支付义务不以任何理由可以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即使不可抗力或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也必须支付租金,而且不得解除合同。合同第3条、第4.5条、第10.4第及第10.8条、第12.1-4条完全是霸王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这些霸王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本案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被告的巨大损失,原告却想通过霸王条款得到非法主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轩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被告轩腾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原告依据被告轩腾公司的选择购买东莞市台晁群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的CNC加工中心机3台(型号分别为TV-1580、TV-1060、TV-800)、CNC数控车床1台(型号为TE-52),并出租给被告轩腾公司;使用地点为东莞市大岭山镇鸡翅岭村鸡翅岭大道46号;出卖人向被告轩腾公司交付租赁物之日为交付日,如未发现瑕疵,被告轩腾公司应在交付日起五日内签署并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租金期数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每月18日为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以转账支票付款,被告轩腾公司按《租金支付明细表》规定的金额、时间支付租金;被告轩腾公司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的滞纳金;被告轩腾公司应在原告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首付租金为830000元;留购价为100元;租赁期间,原告享有租赁物所有权,被告轩腾公司不得处分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且被告轩腾公司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轩腾公司;被告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延迟给付已达3日,或者被告轩腾公司签发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绝往来,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或显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时,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轩腾公司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得在未通知被告轩腾公司情况下,令租赁物无法使用;被告刘蓉、谢成荣自愿为被告轩腾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原告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轩腾公司承担等。该份合同的《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被告轩腾公司应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首付租金830000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每月18支付48750元,共24期。2014年8月14日,被告轩腾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轩腾公司共支付租金8期,共390000元;原告称自2015年4月18日起因被告轩腾公司开具的支票无法承兑而未缴纳租金,截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被告已拖欠11期租金(即第14期至第19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相信支票无法承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以其他方式支付租金;案涉租赁物共四台,原告称不清楚现状,被告称其中两台已由被告出售,另外两台尚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轩腾公司、刘蓉、谢成荣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约订购案涉租赁物并交付被告轩腾公司,但被告轩腾公司自2015年4月18日起持续逾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轩腾公司到期未依约给付且延迟给付已达3日,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轩腾公司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等”,是赋予原告在被告轩腾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轩腾公司对原告称其自2015年4月18日起持续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并未提出相反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轩腾公司支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缴租金共计7800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48750元×16期)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轩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轩腾公司到期未依约给付且延迟给付已达3日情形下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轩腾公司自2015年4月18日起未支付当期租金,案涉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为78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轩腾公司支付违约金234000元(780000元×30%=234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轩腾公司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原告既主张到期未付租金的滞纳金又主张违约金,本院已按合同约定以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支持了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要求给付因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无疑加重了被告轩腾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蓉、谢成荣自愿作为被告轩腾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新机)》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轩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蓉、谢成荣对被告轩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蓉、谢成荣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轩腾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轩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二、被告东莞市轩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租金78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轩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34000元。四、被告刘蓉、谢成荣对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对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轩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0元,由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6490元,由被告东莞市轩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蓉、谢成荣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陈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