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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46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波,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杨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金×10%);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480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金额共计24480元;4.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原告推出为买方会员在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在额度内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5752544776767,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担保函件。2016年10月18日,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2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该消费款项,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主张实际产生的费用为诉讼费,现仅主张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取得会员资格,可以享受会员权利;3.垫付宝交易记录、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垫付宝客户短信管理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款项20000元,被告应偿还垫付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2000元;4.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地及本案管辖地在通海县。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垫富宝公司(甲方)与杨波(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707031/云昆安宁208000**),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下称“垫付宝”)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主要内容如下:一、总则。1.甲方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共同签署的本合约,以及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连同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垫付宝授信规则》、《垫付宝账户使用规则》、《垫付宝交易规则》、《垫付宝还款规则》及网站公示的各项规则、各项标准,其他信息等)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乙方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乙方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二、信用额度。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甲方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甲方可无需通知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随时调整垫付宝授信规则。三、乙方应还款项。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1.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2.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3.乙方同意如乙方违约,甲方每扣留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一次,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0000元。4.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四、还款及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五、交易。1.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交易规则,到垫付宝会员处使用垫付宝账户进行消费交易。2.乙方自愿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双方同意,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在云南玉溪市玉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通海县××)签署。协议签订当日,杨波出具授权书和担保函一份(编号:垫000070731/云昆安宁208000**),杨波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户名:杨波,卡号:62×××71)作为杨波偿还其与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合同款项的付款卡或接收付款的收款卡。2016年10月18日,垫富宝公司为杨波垫款20000元,该款还款日为2016年11月18日,至今杨波尚欠款20000元,垫富宝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杨波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垫富宝公司为被告杨波垫款后,被告杨波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杨波支付欠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垫富宝公司至今未能提供金融许可证,原告垫富宝公司为被告杨波垫付消费款项的实质为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借贷行为应受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的调整。原告垫富宝公司同时要求按欠款额的10%和按日利率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后者的年利率已达36.5%,两种计算方式相加,逾期还款利息明显过高,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点,本案借款还款日为2016年11月18日,故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