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陶伟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陶伟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2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伟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陶伟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透支本金38493.58元以及利息和滞纳金8507.28元,合计47000.86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4768.52元、滞纳金3738.76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名称为牡丹信用卡金卡。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3500504178XX的牡丹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8493.58元,利息4768.52元、滞纳金3738.76元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陶伟英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含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催收情况表、工行牡丹卡账户明细表、工行牡丹卡账户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被告陶伟英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卡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还就申请、使用、账户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3500504178XX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等,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493.58元、利息4768.52元、滞纳金3738.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等,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伟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38493.58元,��付利息4768.52元、滞纳金3738.7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陶伟英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2216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