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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小凤与米云起、吕海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凤,米云起,吕海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79号原告:赵小凤,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春,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云起,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居民,住阜城县。被告:吕海潇(系米云起之妻),女,1970年3月4日出生,居民,住阜城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小凤与被告米云起、吕海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春,被告米云起、吕海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6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米云起因给其孩子办理落户手续需要一笔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3个月内偿还借款。原告丈夫李坤安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和2015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被告米云起开立的银行卡上转账共计2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经催要,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6年10月,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赵小凤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小凤与李坤安的结婚证一份。2、2014年10月6日和2015年6月23日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3、2015年10月25日被告米云起书写的借据一张。4、内蒙古鸿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丽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两份。5、内蒙古丽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张文武的身份证复印份各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6、李坤安与米云起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一份。证人高某的出庭证言:原告的丈夫李坤安与其是朋友,通过李坤安认识米云起,内蒙古鸿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高某成立的,与李坤安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是介绍米云起与我合作,米云起是鸿志公司的实际操作人。双方有账务往来,每一次都是通过李坤安转过去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米云起、吕海潇对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米云起和李坤安因做生意有业务上的往来,双方之间的转账往来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对第3组证据借据中明确写明今有米云起自赵小凤处借现金字样,据此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应当产生于借条出具的2015年10月25日当日或之后,借条中也没有述明对此前双方借款行为的确认或者补写欠条,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2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丽纷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公司与李坤安没有任何关系,但不能证明李坤安系鸿志公司的控制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该微信聊天内容多为李坤安的单方讲话,没有对方的回应,对于对话中偶尔提到的借款问题也只是笼统的讲述,对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还款时间均不能确定。同时该对话中李坤安对数额的表述也不一致,其中表述为十来万元,后来还有表述为十万八万的,由其表述的内容可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高某的出庭证言,证人高某与原告的丈夫是朋友关系,具有其他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米云起辩称:本案不是借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该款项。被告米云起与原告的丈夫李坤安认识,李坤安曾借用高某的名字设立一家公司,被告米云起在公司负责相关事务。李坤安与被告米云起之间常有款项往来,米云起收到李坤安的转账款用来处理李坤安公司事务。故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李坤安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米云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记录清单一份。2、案外人王姣兰出具的证明一份。3、户口页一份。4、内蒙古鸿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商家经营产品清单、授权书各一份。5、鸿志音像专卖店的日成交清单(电脑截图)一份。6、鸿志传播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电脑截图一张。7、盖有内蒙古鸿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的米云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小凤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吕海潇辩称:被告米云起从未往家中拿过钱,办理孩子的户口没有花钱。对此债务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米云起与原告赵小风的丈夫李坤安认识,李坤安曾借用高洪亮的名字设立内蒙古鸿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米云起在该公司负责相关事务。李坤安与米云起之间常有款项往来,米云起收到李坤安的转账款用来处理李坤安公司事务。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间李坤安先后八次向被告米云起转账:2014年10月6日李坤安向米云起转款5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李坤安向米云起转款20000元;2015年5月30日李坤安向米云起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13日李坤安向米云起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23日李坤安向米云起转款150000元;2015年7月4日李坤安向米云起转款2700元;2015年7月24日李坤安向米云起转款500元;2015年11月16日李坤安向米云起转款2000元。包括原告为证明被告米云起借款20万元,列举其中两笔:2014年10月6日李坤安向米云起转款5万元;2015年6月23日李坤安向米云起转款15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10月,被告米云起向原告偿还了1.05万元的利息。2015年10月25日被告米云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有米云起自赵小凤处借现金20万元,利息按2分(两万计算)。借款人:米云起,日期:2015年10月25日。”上述借据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利息没有记载是年息还是月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米云起因给其孩子办理落户手续需要一笔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和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该转款凭证包括在被告米云起所提供的李坤安与米云起的其他经济往来账目中,而且被告米云起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主张不是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该款项,也不存在为孩子办理落户手续需要大额资金的情形。并提供了李坤安与米云起的经济往来账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被告所写的借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赵小风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证、交付细节等事项应继续举证,现原告举证其资金来源系银行转账,与借据中的“借现金”是矛盾的,原告所举李坤安与米云起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说明米云起的借款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其现有证据,结合出具借据时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现金交付义务。原告赵小风主张与被告米云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赵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凯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