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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与付思林、赵法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付思林,赵法中,赵红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951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住所地滑县枣村乡枣村集。负责人邢林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西杰,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付思林,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赵法中,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赵红光,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枣村信用社)与被告付思林、赵法中、赵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西杰、被告赵法中、赵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付思林从原告枣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赵法中、赵红光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付思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法中、赵红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赵法中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记不清了,该借款是我村的贾贵宝用的,有贾贵宝出具的借据,该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被告赵红光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也记不清了,该借款是贾贵宝用的,有贾贵宝出具的借据,该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枣村信用社与被告付思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原告枣村信用社与被告赵法中、赵红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法中、赵红光为被告付思林的上述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枣村信用社向被告付思林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从未付息还款,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5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赵法中、赵红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且查明被告赵法中、赵红光辩称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记不清了,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照片一张、原告枣村信用社及被告赵法中、赵红光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枣村信用社与被告付思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法中、赵红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赵法中、赵红光辩称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也记不清了,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1日,原告枣村信用社向被告付思林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思林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枣村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赵法中、赵红光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有贾贵宝出具的借据,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赵法中、赵红光辩称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被告付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法中、赵红光对被告付思林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法中、赵红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思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付思林、赵法中、赵红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曙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