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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中牟县天祥室内外安装工程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中牟县天祥室内外安装工程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工业园区黄金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赵蓓。委托代理人:王郑濮,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天祥室内外安装工程队,住所地,中牟县北环路贸易区***号。法定代表人:朱老克。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天祥室内外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天祥工程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濮,被上诉人天祥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启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132120元。同时应承担上诉方造成的损失29000元(维修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图纸和样板窗要求制作和安装,并且差别很大,法院没有调查。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塑钢窗质量检测报告不具有任何效力。1、该检测报告显示委托方为启升公司,但上诉人一方根本没有参与该检测报告的委托、材料取样送样,送去检测的材料是不是交付给上诉人的塑钢窗材料;2、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重新检测,法院没有采纳我们不服。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来证明塑钢窗合格者胡继军,不是双方人员,更证明不了产品的合格,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天祥工程队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天祥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启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1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祥工程队与启升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启升钢结构公司乙方天祥工程队(原原管道局塑钢厂)一、工程概况:两栋钢架厂房结构。工程内容:塑钢窗制作、安装。安装工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元月26日止。质量标准,塑钢窗合格,乙方提供材料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甲方负责塑钢窗资料编制。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制作安装,验收交工。注:按图纸施工,按实际洞口尺寸制作为准。三:承包价格:塑钢窗每平方米140元,共计2000平方米,共计280000元整。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把窗框安装完毕后,甲方先付给乙方工程款60000元,塑钢窗户安装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5%,下余的1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注明: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下余工程款,如甲方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如在安装期间,有人阻挡,造成工程延期,由甲方负责)。八、坚持三检制度分项工程,实行检验制度合格后,由质检员和甲方监理验收签字。合同签订后,天祥工程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启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天祥工程队工程款6万元。2014年1月24日,启升公司员工王郑英为天祥工程队出具结算手续,主要内容:郑州飞远工地塑钢窗两个厂房面积2010㎡,单价140/㎡,已付60000元,合同金额281400元,质保金15%,下余180000元未付。郑州启升钢构公司盖章,王郑英签名。王郑英为启升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后天祥工程队要求启升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21400元,启升公司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天祥工程队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祥工程队与启升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天祥工程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塑钢窗义务,启升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王郑英于2014年1月24日为天祥工程队出具结算手续,并加盖有启升公司的公章,视为启升公司天祥工程队施工工程价款认可。另外合同约定质保金一年后付,天祥工程队施工工程自2014年1月24日至今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所以天祥工程队要求启升公司支付天祥工程队下余工程款221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天祥工程队要求启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启升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为天祥工程队出具结算手续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天祥工程队要求启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21400元及利息(其中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天祥工程队过高部分利息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启升公司辩称,天祥工程队未按照要求施工,且施工工程不合格,不能按约定价格结算并承担违约金。因2014年1月24日启升公司已出具结算手续,视为对工程价款认可。所以启升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牟县天祥室内外安装工程队工程款221400元及利息(其中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1元,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启升公司与天祥工程队签订的案涉《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天祥工程队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启升公司王郑英出具的结算手续上加盖有启升公司公章,系对工程价款的认可。鉴于截止目前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原审法院依照天祥工程队的请求判决启升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不妥之处。启升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