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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利石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2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茂,男。被告: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张颖娴,该公司项目副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数英,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公司)、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深装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同年1月17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荣,被告(反诉原告)深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尧、彭小茂,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任数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装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14,544.13元;2、被告深装总公司支付原告以1,014,544.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瑞安公司以842,678.03元为限对被告深装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深装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2011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材供应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深装总公司委托原告按照其图纸要求加工定作数批石材产品,供应给被告深装总公司承建的由被告瑞安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1-1/02地块超高层项目。此外,合同对货款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用自己的材料在原告工厂内为被告深装总公司加工定作产品,截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深装总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全部货物,后经审价单位审价后确认供货总金额为9,233,678.03元。其中扣除5%配合费后,被告深装总公司应付货款共计8,771,994.13元。然而,被告深装总公司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7,757,450元,剩余货款1,014,544.13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拒不支付。此外,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原告未能收到被告深装总公司的货款,则由被告瑞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货款。现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仍拒不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深装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深装总公司是工程总包方,根据三方协议确实是付款单位,但原告延期交货,被告深装总公司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审价结算单存在漏项,金额不能反映整个工程量,漏项包括二次搬运费、二次加工费、税率等;原告目前提交证据显示的结算并非与被告深装总公司做的结算,是原告擅自与业主方做的结算,原告结算时变更非常多,同时安装费因单价不变,按原告结算公式计算实际调低了人工费;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深装总公司费用或工期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瑞安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按分包工程合同办理结算,被告瑞安公司向原告付款条件是原告与被告深装总公司已经达成了结算意见,且原告未按时收到三方协议第9.4条提到的款项,但原告未与被告深装总公司达成石材货款的一致结算意见,故被告瑞安公司暂扣了部分分包工程款,暂扣金额842,678.03元。被告深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承担因改变单价导致的损失333,255.91元;2、原告承担二次加工发生的费用377,525.48元;3、原告承担二次搬运发生的费用168,058.80元;4、原告承担石材结晶费用475,906.51元;5、原告支付配合费用1,237,377.03元;6、原告承担延期供货造成的损失943,762.14元;7、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1-1/02地块超高层项目一期室内石材供应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保障被告深装总公司免于承担因原告报价失误/错误(不论单价还是数量)而导致的费用及工期上的损失。本案工程竣工结算中,业主瑞安公司审核原告报价时出现多达三十余项误差,共计增加费用333,255.91元,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二、依据《对投标文件(2011年4月18日回标之商务标及询标问卷回复)之询标问卷(二)商务问卷》项目4内容:“贵司须确认货物运输至业主指定的仓库、上下车费用、堆码费用、保险费、按图纸与现场环境和精装修单位指示加工所需石材尺寸之加工费用(包含挖孔、磨边、倒角)、石材表面处理及一切损耗均含于合同单价内”,投标单位回复:“确认”。实际施工中,原告提供的石材无法直接使用,造成被告深装总公司现场施工时就石材开洞与切割发生二次加工,从而造成增加费用377,525.48元。该增加费用因原告所供石材不符合约定产生,理应由原告承担。三、依据三方协议和商务问卷二可知,单价包括运输至指定地点之指定位置(含水平及/或垂直运输)、上下车费用、堆码费用等。但是,由于原告送货使用的大挂车不能进入施工方材料堆放地点,只能将材料下货至离施工现场较远的临时场地,因此造成二次搬运费用共计168,058.8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依商务问卷二内容,石材表面处理及一切损耗均包含于合同单价内。另根据三方商议确定因石材平整度不符合要求而进行打磨、抛光、结晶等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理应支付石材结晶等施工费用475,906.51元。五、依据原告与被告深装总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石材供应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诺承担被告深装总公司为该笔款项缴纳的税金等(计6.8%)全部费用;石材款待业主支付给被告深装总公司后,被告深装总公司付给原告时需扣除石材款的11.8%(6.8%+5%),余额应以银行汇票、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金额10,486,246元计算,合同配合费应为1,237,377.03元。六、根据原告承诺的供货时间及实际送货签收单据显示,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深装总公司造成多次窝工损失及延误整体项目施工工期。因此,按照约定原告理应承担延期违约责任,但考虑到严格按约定执行延期罚金有可能过分高于经济损失有失公平,所以被告深装总公司在此仅计算延期30天的违约责任即943,762.14元(10,486,246元×3‰×30天)。原告康利公司针对被告深装总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针对反诉请求1,被告深装总公司称原告擅自将单价降低造成被告深装总公司的损失不存在,单价在三方协议中均体现出来,被告深装总公司也是确认的,结算款是以三方协议单价为依据的,不存在安装费损失;针对反诉请求2,加工内容在送货单子上都有体现,原告是按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打洞的,被告深装总公司在安装时要再打洞是其自己的事;针对反诉请求3,垂直运输在招投标文件里有约定,但合同对运输方式约定为原告自费交被告深装总公司指定地点,没有约定垂直运输,垂直运输是指货到仓库后把货装到每一层里,原告只负责将货送到指定堆场;针对反诉请求4,结晶费用是指被告深装总公司将石材安装好以后对石材表面重新抛光,合同没有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投标时也没有承诺过由原告承担,被告为了美观而进行再次抛光是安装的事情;针对反诉请求5,配合费只约定了5%,关于6.8%的税费约定,当时约定原告不开发票就承担税费,后来双方约定原告开发票,税费原告就不承担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开具了,在原告的证据里共开票8,050,200元,没有全部开足,未开票金额待被告付款后可以开具给被告;针对反诉请求6,130天供货周期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对供货周期的预判,合同里实际没有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图纸分批下单,被告最后次下单在2013年,早已超过130天,故不存在延期的问题。被告瑞安公司针对被告深装总公司反诉述称,反诉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康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1-1/02地块超高层项目一期室内石材供应工程三方协议书1份;2、补充协议1份;3、2012年10月28日关于6.8%税率的意见1份;4、图纸1组;5、工作联系单1组;6、送货签收单1组;7、石材汇总表1份;8、石材供应结算书1份;9、2015年12月25日审价结算单1份;10、收款汇总表、付款凭证1组;11、增值税普通发票1组;12、催款函1组;13、企业名称变更工商信息1份。被告深装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方协议书1份;2、报价失误/错误导致深装总公司损失统计表及报价书1组;3、二次加工(石材开洞、切割)费用明细和照片1组;4、二次搬运及垂直运输费用统计表及照片、收款收据、工程联系函1组;5、石材墙地面整体打磨结晶费用统计表、工程联系函1组;6、2012年7月11日石材供应补充协议1份;7、石材供货延期说明、供货时间表等1组;8、招投标文件中的询标问卷1组;9、深装总公司石材结算款统计表1份。被告瑞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方协议书1份;2、结算协议书1份;3、2016年1月25日签字的会议纪要1份;4、瑞安公司支付石材款的付款凭证及发票1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012年10月28日签署《关于6.8%税率的意见》,被告深装总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该文件上没有被告深装总公司人员签字,加盖的印章上注明“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B11-102地块超高层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于工程资料签证用)”,关于配合费和税款退还的事宜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该枚印章用途仅限于工程资料签证,加盖该枚印章不能直接代表被告深装总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012年12月25日审价结算单,虽然被告深装总公司不确认,但被告瑞安公司作为业主确认涉案精装修分包工程结算是按该份文件列明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的,且在被告瑞安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中被告深装总公司盖章确认应付原告石材供应款金额与该份证据反映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针对被告深装总公司提供招投标文件中的询标问卷,原告经庭后核实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些文件是瑞安公司向原告招标时向原告了解情况形成的问卷,不是原告和被告深装总公司之间供货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应按三方协议内容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约定了合同组成部分和解释顺序,应按约定确定相关文件的合同效力;4、对于被告深装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计算损失、费用的明细表系被告单方统计数据,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瑞安公司(甲方、业主)、深装总公司(乙方、精装修专业分包单位)、康利公司(丙方、供应单位)共同签订一份《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1-1/02地块超高层项目一期室内石材供应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根据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1-1/02地块超高层项目一期设计、供应及安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款,甲、乙、丙三方为明确各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在乙、丙双方自行签订石材供应合同的前提下,经三方友好协商而签订的附属协议,本协议的签署并不能免除及/或减轻乙、丙双方所签订的供应合同内各自所需承担的任何一切责任和义务。合同约定三方关系为甲方承担整个项目的建设费用,乙方承担分包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包括(但不限于)对丙方的货物质量及进度管理和协调,丙方配合乙方的施工进度及质量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供应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按丙方2011年4月18日提交之报价清单及询标问卷中回复之单价,本合同暂定总价10,486,246元,合同列出53项工程内容和单价,并注明单价为按招标文件之要求(非替代品)填报之单价,若日后选用询标问卷中提及之替代品,单价详见询标问卷(二)商务问卷之附件二;乙方与丙方须按照乙方要求之实际供应数量及上述工程单价自行结算,甲方与乙方将按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规定进行结算;“甲方与乙方之间”以及“乙方与丙方之间”的结算都应遵循上述原则执行,但丙方应保障乙方免于承担因丙方报价失误/错误(不论是单价还是数量)而导致的费用及工期上的损失。合同组成和解释顺序约定:a)本协议条款及附件,b)往来信函,c)工程规范,d)合同图纸,如果本协议各文件中之条款和/或条件发生不一致,应按上述文件的顺序作优先解释;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及供应合同所规定供应货物,如果本协议与供应合同之条款和/或条件发生不一致,以本协议之条款和/或条件作优先解释。合同对供货约定:丙方应按照乙方要求的供货日期和数量及型号进行供货并将货物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丙方须自费(包括但不限于水平运输、装运及卸货等费用)将货物送至乙方指定地点的指定位置存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将货物按其要求的时间和数量分批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并有权不接受因丙方不按乙方要求提早或于非正常工作时间段(例如深夜)送至指定地点的货物,丙方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存仓、保管及保险等费用;丙方须承担本地存仓、保管及保险等费用,丙方须在货物发出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代表货物到达的时间、数量、送货人的电话、承运单位电话及联系人姓名等;丙方的供货时间需满足乙方工程进度的要求。合同对货物检验约定:货物运抵乙方指定地点48小时内,乙方及丙方需共同对货物进行检验(包括货物颜色、质量、型号、规格、性能、数量等);乙方有权要求开启全部货物进行检验,惟乙方检验并不表示货物已完全符合质量要求,丙方须承担所供应的货物质量缺陷、设计缺陷等所引起的责任;丙方所供应的货物如外形尺寸等与审批认可的样品不符或质量不符,丙方应在收到甲方/乙方书面通知后10天无条件进行更换,并承担因此而引致一切甲方/乙方在任何经济上及/或法律上的损失。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付合同金额的10%,按乙方要求供应本协议内所指的货物到达工地并呈交经乙方签署确认的收货单付合同金额的65%,所有货物由乙方安装及测试完成及甲方发出合格证明之后付合同金额的20%,甲方向整个项目总承包单位发出实际竣工证明十二个月保修期后付合同金额的2.5%,甲方向总承包单位发出实际竣工证明二十四个月保修期后付合同金额的2.5%;2、丙方须按前款所述的阶段并连同前款所规定的文件向乙方作书面申请材料供应款,其书面申请的提交时间由乙、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在收到丙方书面申请后及时发出合理评估并按下述安排申请及支付款项;3、总承包单位每月25日须提交付款申请给甲方审核,付款申请须包括乙方申请款项,乙方须配合总承包单位于总承包单位提交付款申请日之前(具体时间由乙方与总承包单位协商确定)向总承包单位提交本项目之付款申请及证明文件(须包括支付予丙方的材料供应款),甲方会在收到总承包单位付款申请后四十二个公历天内完成评估及向总承包单位支付款项,总承包单位须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四个公历天内支付予乙方相应款项,乙方收款后须于七个公历天内支付供应款于丙方;4、若丙方未能按时收到乙方发出的应付材料供应款,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除非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扣留或拒绝支付该应付款项的合理原因及合理证明,并且已将此等原因通知丙方,否则甲方会将丙方按本协议计算出应得款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予丙方。合同对工期及延期罚金约定:本项目须配合整个项目总承包工程的工期及总承包单位的施工进度执行及完成,以使整个项目总承包工程能在预定的竣工日期之前完成,丙方须配合乙方施工安排及进度供应货物;本项目所有单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若工期获得延长,不管任何原因获批准的工期延长在90天以内,丙方不得提出任何索赔或费用的增加;丙方按签订和同意的交货期按时按量交付货物,除公认不可抗拒力因素外(不可抗力因素指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双方责任造成的爆炸、水灾以及风、雪、地震等自然灾害),如丙方延误交付全部或部分约定供应的货物,或因不能及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的批准证书,甲方/乙方可向丙方强制执行延期违约罚金,每公历天之延期罚金为合同金额之3‰,不足一公历天亦按一公历天计,罚金没有上限。但迟交不得超过二十个公历天,如超过二十个公历天,甲方/乙方有权取消本协议及/或供应合同,并要求丙方承担因此而引致一切甲方/乙方在任何经济上及/或法律上的损失。落款处甲方加盖瑞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深装总公司印章,丙方加盖康利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12月,瑞安公司(甲方)、深装总公司(乙方)和康利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室内石材供应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德国米黄石材的实际供应情况,业主、供应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编号IST-8(25mm厚)德国米黄石材的供应单价在原合同单价(572元/m2)基础上增加200元/m2,即单价变为772元/m2,该单价已包含开孔、磨边及倒角的费用。合同价约增加238,600元;二、本补充协议仅对德国米黄石材单价调整,其它品种的石材单价不作调整。落款处甲方加盖瑞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深装总公司印章,丙方加盖康利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7月11日,深装总公司(乙方)和康利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石材供应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丙方应将石材卸车至乙方工地现场指定位置;2、丙方承诺承担乙方为该笔款项缴纳的税金等(计6.8%)全部费用;3、乙方收取丙方石材供应额的5%的协调费用(丙方不负担此条款开票税费);4、石材款待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付给丙方时需扣除石材款的(6.8%+5%)=11.8%,余额应以银行汇票、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丙方;收款前,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票给乙方;5、乙方指定收货人是刘伟,丙方指定交货人是张喜安。落款处乙方加盖深装总公司印章,丙方加盖康利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至2013年间,康利公司按深装总公司供应要求陆续供应各种规格的石材等货物。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康利公司收到深装总公司直接支付石材款6,257,450元,收到瑞安公司代付石材款1,500,000元,合计7,757,450元。上述期间,康利公司向深装总公司开具石材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8,050,200元。2015年12月,康利公司收到瑞安公司委托审价单位制作的《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项目B11-1/02地块超高层项目一期石材供应工程结算金额》表格,列出前20项工程量和单价,结算金额小计9,369,225.66元,扣除石材供货延期、工人窝工30,946.44元及石材扣款104,601.19元(备注:因石材实际供货工程量超出精装修按合同原则计算之工程量,其该部分之差额为313,803.56元,石材供应商愿意承担1/3),合计9,233,678.03元。康利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在上述表格下方手写:“我司同意此项最终审计结算金额9,233,678.03元(此项最终审计结算金额已扣除合同中甲方、乙方及所有相关单位应扣罚的款项)。”落款处加盖康利公司印章。2015年12月,瑞安公司(业主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深装总公司(专业分包单位)和务腾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料测量师)共同签署一份关于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1-1/02地块超高层项目一期之设计、供应及安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的《结算协议书》,在合同资料中列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原合同总价33,878,913.26元,工程变更调整金额201,585.61元,暂定材料单价调整金额675,811.69元,工程索赔4,749,415.91元,最终合同价款39,505,726.47元。四方同意上述的最终合同价款39,505,726.47元(其中包含上海斯米克建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砖材供应款1,530,723.04元,康利公司石材供应款9,233,678.03元),并确认此最终合同价款是按合同条款调整计算后的总价,专业分包单位同意不再有其它任何索赔的要求。专业分包单位亦同意本结算协议书不会免除其在工程合同中的一切责任及义务,其中包括完成缴纳按合同要求所应缴纳之一切税项及费用和对工程质量缺陷应作的修补工作;专业分包单位并同意业主有权追究专业分包单位未能履行及完成上述合同责任和义务而须作出的赔偿,并且业主有权从应付给专业分包单位的款项中执行扣款调整。该份结算协议书上由瑞安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深装总公司和务腾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四方分别盖章确认。2016年1月19日下午,瑞安公司(甲方)总经理谭建基、深装总公司(乙方)代表王自力、康利公司(丙方)代表张伯银、赵秀宽等人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深装总大厦A座7楼鲁班厅召开关于重庆化龙桥B11一期办公楼精装修工程项目的会议,会议主题是解决精装修结算中有关石材供应付款的争议。会议纪要内容:一、瑞安公司表达之意见:1、瑞安公司谭建基作为甲方代表,说明有关重庆化龙桥B11一期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的结算额为39,505,726.47元,依结算过程中各方提交之资料结算,甲订乙供之石材供应款咨询公司审核为9,233,678.03元;2、石材供应合同为三方合同形式执行,康利公司应与深装总公司先作结算,应双方达共识后将有关的结果归纳在深装总公司的结算中;3、现深装总公司与康利公司在互相结算额上发生较大的争议,暂未达成结果,希望经本次会议能解决;4、以瑞安公司最终结算额39,505,726.47元不变为原则,请双方遵从合同要求及合同单价/最终工程量等,坦诚陈述理据,互惠互让作讨论,并达成结果;5、按之前有关合同石材供应之付款记录,最后的结算石材之应付款余下842,678.03元,若双方在本次协调会不能达成共识,为保障各方利益,瑞安公司将从精装结算额中暂保留此款项,待各方达成共识后才支款。深装总公司表达之意见:1、该石材三方供货合同的签署,是在甲方与丙方完成石材招标工作及甲方与丙方完成就石材品牌单价谈判及合同条文及条件谈判的基础上最后找乙方深装总公司签署的三方合同,在该合同的要约上乙方深装总公司是没有话语权的,只能按照条文被动执行,所以该采购合同是甲订乙购,该合同在深装总公司放置了几个月才最后签字发给甲方;2、按照三方合同约定丙方康利公司应与乙方深装总公司谈妥结算后才可上报甲方瑞安公司,单方面结算结果强加乙方是不合适的;3、乙方深装总公司与丙方康利公司在执行三方合同中产生的费用,应该按照三方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计算另加给乙方。分别有:1)双方协议的管理费;2)货到工地现场内的装卸费,运至指定地点产生的人工费;3)板材在工厂不能准确下料,必须现场切割、磨边、倒角、抛光、结晶护理、开孔洞等需在现场加工的所有费用应该按实结算;4)对超出预计数量的材料损耗扣减;5)合同约定好石材的供应周期130天,但是实际供应超出380天,由于供应不及时引起乙方现场工人窝工之损失;4、以上费用深装总公司认为合理计算增加额约应该超出260万元,因此按照三方合同约定的条款结算应该增加给深装总公司;5、总之,在石材安装上,深装总公司相当于包清工的活,按照三方合同条款约定,无论丙方康利公司单价数量如何变化,不能损害乙方的利益;6、在该装饰施工过程中,甲方在支付乙方每笔工程进度款中,均计算了包含的石材款,每次甲方均督促乙方及时支付丙方,而乙方在收到甲方进度款72小时内均积极按照甲方计算的石材款及时支付到丙方账上,不存在乙方欠丙方货款一说;7、深装总公司采购部杨部长表达,与康利公司签订了关于石材供应中配合费的协议,应该按照双方协议办。康利公司表达之意见:1、赵秀宽先生作为丙方负责人表达,材料供应合同为三方协议关系,按合同要求材料付款业主方先付深装总公司后才支付给康利公司,据准确计算,深装总公司还欠1,476,228元的付款应全额支付;2、给甲方的结算资料,过程中也同时发给深装总公司,但乙方未有正面回应;3、有关管理费的扣减,补充协议按5%执行,从每次付款中扣除,但在开始时两期的付款扣减了11.8%,原因是代开增值税发票原因,后来这发票康利公司已补开给深装总公司,因此应返回292,000元多的发票扣款;4、供货合同说明丙方运到乙方的指定地点,其理解应为建筑外的落货点可以车辆通行(不包括二次转运),而不应包括内运垂直运输至工作楼层之地点,若是包括垂直运输的费用应事前乙丙双方谈合同时有所明确;5、板材之现场开洞磨边等,丙方按乙方审定的排板图加工,而工厂的异形加工费业主也没有给康利公司,若现场发生了此费用,深装总公司应向业主方进行现场确认并向业主方追讨额外工作之费用,而不应康利公司承担;6、对超出预算的材料损耗一事,业主方在2014年底已组织了协调会解决,三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问题已三方确认解决;7、石材供应商延后主因是业主方及深装总公司延误付款引起,期间康利公司也发了追款函件但总是没改善,因此延误窝工的责任不应康利公司承担;8、康利公司认为以上扣款不合理,深装总公司应按甲方的最终审计结算结果9,233,678元(已扣除合同中甲、乙方及相关单位应扣罚的款项)付款;9、康利公司建议业主方将深装总公司之石材欠款1,014,544元(1,476,228元-9,233,678元×5%)直接支付给康利公司。总结:1、三方讨论了约三个小时,互相陈述了观点及理据,但未能从讨论中达成谅解及共识;2、甲方要求乙丙方再详细考虑互相的理据及立场,友好协商,尽快在未来的时间再作商讨;3、因会议没有最终决议,为保障三方的利益,甲方将从精装结算额中暂保留842,678.03元,待甲方、乙方及丙方达成共识后才付款。该份会议纪要分别由谭建基代表瑞安公司、王自力代表深装总公司、张伯银代表康利公司签字。另查明,2015年9月8日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的《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1-1/02地块超高层项目一期室内石材供应工程三方协议书》、于2011年12月签订的《室内石材供应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深装总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石材供应补充协议》确立了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石材及三方结算关系,上述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现已查明事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2015年12月两被告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盖章确认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款中包含应付原告石材供应款9,233,678.03元。被告深装总公司以此结算金额系原告擅自与被告瑞安公司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该笔工程结算金额明细可知,该结算金额已扣除石材供货延期、工人窝工费用及超出工程量扣款,但未按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石材供应补充协议》扣除5%配合费即461,683.90元和6.8%税费627,890.11元,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被告深装总公司应付原告石材款金额为8,144,104.02元。原告提出关于6.8%的税费原告与被告深装总公司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就不再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该笔费用的承担方式,相反地,在《石材供应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石材款待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付给丙方时需扣除石材款的(6.8%+5%)=11.8%,余额应以银行汇票、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丙方;收款前,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票给乙方。实际原告向被告深装总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8,050,200元与扣款后的金额8,144,104.02元大致相当,故原告向被告深装总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改变6.8%税费的承担方式,该费用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上述分析,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石材款7,757,450元,被告深装总公司尚欠原告石材款386,654.02元。根据结算协议上述欠款金额于2015年12月最终确定,故被告深装总公司应承担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三方协议及三方会议纪要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瑞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842,678.03元范围内,对被告深装总公司上述应付原告债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深装总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因改变单价导致的损失333,255.91元的反诉请求,此金额系被告深装总公司自行计算的安装费单价,在三方协议中原告仅负责供应石材,被告深装总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由被告深装总公司与被告瑞安公司结算,被告深装总公司在2015年12月的结算协议书中盖章确认结算总价的情况下向原告主张所谓的安装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深装总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二次加工费用377,525.48元、二次搬运费用168,058.80元及石材结晶费用475,906.5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注意到在前期招投标相关文件中原告确实承诺合同单价包含挖孔、磨边、倒角等加工费用、石材表面处理、垂直运输等费用,但最终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重新明确了原告供应石材的规格和制作要求及提供义务范围,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加工石材和供应石材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深装总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确认了应付原告石材供应款金额,故被告深装总公司主张的上述在安装石材过程产生的额外费用即使存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被告深装总公司的这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深装总公司要求原告支付配合费用1,237,377.0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的配合费用为石材款的5%,税费为石材款的6.8%,均指实际供应石材款金额,被告深装总公司按合同约定总价为基数计算缺乏依据;根据约定上述费用在结算时扣除,原告已经自行扣除了配合费,税费按照约定本院也作了相应扣减,被告以反诉形式再次要求原告支付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深装总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深装总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供货造成的损失943,762.1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存在石材供货延期、工人窝工、工程量超出合同的情况,对于出现上述情况各方均有责任,故结算时对相应损失金额作了分担处理,原告已经承担了部分损失金额,被告深装总公司在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再次要求原告承担额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深装总公司应向原告康利公司支付石材款386,654.02元(已扣除由原告承担的5%配合费和6.8%税费)及以386,654.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瑞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842,678.03元范围内,对被告深装总公司上述应付原告康利公司债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被告深装总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利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386,654.0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利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以386,654.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842,678.03元范围内,对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应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利石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50.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50.27元,由原告上海康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8,080.65元,由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9.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59.92元,由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