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游元忠与周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元忠,周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508号原告:游元忠,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0195076。被告:周学林,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银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403689。原告游元忠与被告周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元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被告周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年息24%承担自2016年2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经营娱乐场所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转给其合伙人张某某的账户中,用于交纳税款,原告当天就将借款转入案外人张某某的账户中。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8000元用于合伙企业签单结算消费的费用,并对前次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按照本金1500000元月息4%计算的,共计72000元,并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写入借条中,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游元忠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注,其中150000元为2014年11月3日,100000元为2015年10月28日,定于2016年2月3日还款。”。还有,当天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将被告和案外人张某某在“夜都”夜总会的股份(40%)抵押给原告,但是案外人张某某不签字,原告也不愿意要被告的股份,所以,被告就将该借条作废,并将原件收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周学林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经营夜总会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有借款的合意,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案涉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给了案外人张某某。至于借条中的100000元,其中72000元是利息属实,28000元是案外人张某某打牌输了,原告借给案外人张某某的。被告出于朋友之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实属无奈之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是否出借给被告250000元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10月28日《借条》原件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记录一份,2015年4月9日,微信通话记录(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的《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借款与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案涉借条原件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只是有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因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借款复印件,不予质证;《合伙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短信等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被告不仅出具了借条,对原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虽然转账到案外人张某某的账户中,但,被告在一年后的2015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时对案涉借款予以确认,并在电话录音中也一再确认。同时,被告对借条中的100000元的组成(72000元利息,借款现金28000元)亦予以认可,可以印证借款本金17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案涉借款虽然提出了抗辩意见,却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178000元,利息72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未收到借款本金150000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借款发生近一年后出具了案涉的借条,在借条中对2014年11月3日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认可,是一种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确认的行为。其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收到借款本金,不应当在事后进行追认,且其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没有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再次,被告对己方的抗辩意见,未提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借款本金280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72000元利息的问题,原告提出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计算至2015年10月份)为72000元,并一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故,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不能超过264240元(150000元×2%×16个月+28000元×2%×4个月),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将利息72000全部计算为后期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应当将利息720000元中的36000元计入后期本金中,故,本院将借款本金确定为214000元。关于原告提出以借款本金25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确认以借款本金178000元(150000元+28000元)为本金基数进行计算,因为借款本金214000元中的36000元利息已经计算为借款本金予以了确定,再将36000元加入借款本金计算逾期利息系重复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理由如下:原告提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游元忠借款本金214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起至(以本金1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214000元付清时为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周学林承担2546.60元,游元忠承担4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佩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