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西委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昌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徐朝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徐朝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西委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南昌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明,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朝远,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的(1998)东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后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神奇执行人借款21万元。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10000元,执行费1080元,总计211080元,未执行160888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朝远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蓉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债务纠纷时间:2017年5月15日上午9时。地点:执行局会议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辉审判员:吴胜辉、黄中秋书记员:吴蓉章:本院在执行南昌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朝远债务纠纷一案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我认为应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张、邓:同意上述评议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