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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971溧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溧阳市众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溧阳市众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志中,虞爱芳,虞将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971号原告:溧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D5YC8N,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2128813M,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虞爱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溧阳市众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9498169L,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人民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赵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志中,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被告:虞爱芳,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虞将军,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溧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溧阳市众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虞爱芳、张志中、虞将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渝公司、投资公司、虞爱芳、张志中、虞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中渝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邮政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2016年4月5日,邮政银行向中渝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上述借款由原告向邮政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张志中、虞爱芳、虞将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中渝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中渝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邮政银行代偿了上述借款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257242.52元。原告追索代偿金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渝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金5257242.52元及2017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虞爱芳、张志中、虞将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渝公司、投资公司、张志中、虞爱芳、虞将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邮政银行与被告中渝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邮政银行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给被告中渝公司,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日,邮政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担保公司为中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投资公司、虞爱芳、张志中、虞将军为中渝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因中渝公司从江南银行贷款5000000元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2月6日,原告为中渝公司向江南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257242.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中渝公司向江南银行代偿借款本息5257242.52元,被告投资公司、虞爱芳、张志中、虞将军作为反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向担保公司履行5257242.5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该5257242.5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5257242.52元及以5257242.5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溧阳市众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志中、虞爱芳、虞将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8601元。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