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建伟和沈阳易云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建伟,沈阳易云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建伟,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易云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叶鹏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镜雅。上诉人庄建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易云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易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镜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建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易云公司返还机票费23500元并三倍赔偿经济损失7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庄建伟与被上诉人易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易云公司未尽相关告知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5年10月中旬,庄建伟的朋友耿若辉帮其向易云公司订购沈阳至洛杉矶往返机票,机票价格23500元,易云公司出票时承诺该机票为特价公务舱,出票后不能退票,免费改期一次有差价补差价。庄建伟向易云公司支付机票费23500元,后其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导致原定于2015年12月的出行计划取消,并于2016年7月初,与易云公司沟通机票改签事宜,在有充足座位且庄建伟愿意补差价的情况下,易云公司未给其改签,导致庄建伟重新购买沈阳至洛杉矶的往返机票。后经了解核实,易云公司给庄建伟出的机票是用里程兑换的免费机票。第一,本案与庄建伟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是易云公司,并非案外人耿若辉。庄建伟委托耿若辉代订国际机票事宜。庄建伟向易云公司交付机票款,易云公司亦承认收到上述机票款,并给庄建伟出票,两者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耿若辉不具备代理国际机票的资质,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易云公司作为服务行业,其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所出机票的真实情况,其具有举证义务。在易云公司无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庄建伟明显错误。且庄建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据已充分证实,易云公司出票时承诺的是特价票,并未告知是积分兑换的免费机票。经与承运人大韩航空确认,该积分兑换的机票是以庄建伟名下的积分兑换的,易云公司未如实告知,否则庄建伟不会花费23500元购买自己积分兑换的免费机票。第三,易云公司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消费欺诈,应向庄建伟返还购票款及三倍赔偿。易云公司出的票是以庄建伟自有积分兑换的免费机票,不能补差价改签。庄建伟于2015年10月中旬订机票,易云公司出具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的出票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有效期至2016年7月23日,并非易云公司所称的至2016年10月。因此,易云公司欺诈行为侵犯了庄建伟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支付对价后未得到等值服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易云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应为耿若辉客户,起诉对象应为耿若辉。我方与耿若辉为合作关系,耿若辉从中抽成,故原告起诉对象应为耿若辉,与我方无关。耿若辉在9月就曾宣传此大韩航空沈阳至洛杉矶的往返航班,在电话录音与微信中,也都称呼庄建伟为客户,除打款外(并且我方不清楚打款人是否是庄建伟本人)我方和庄建伟无任何联系,我方一直都是作为耿若辉的上一级代理进行操作。2、我方并非直接与庄建伟进行联系,不存在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我方一直和耿若辉建立联系,耿若辉作为业内人士,长期宣传经营此票务,理应知道机票相关注意义务,且我方从未对耿若辉有所欺骗。3、该机票为里程特价票,有相应限制,原告理应知情,且该机票可以改期。特价票相对于正价票而言,里程票是其中的一个种类,应注意事项符合我方所告知的情况。耿若辉也明确了解,且我方与耿若辉此前有多次类似票务服务的合作。我方从未对该机票的类型有所隐瞒,原告所说不知情的情况不属实或耿若辉对原告有所隐瞒。本案所出积分票并非免费票,而是行业内通用的一种方式,是票务代理和航空公司的一种合作形式,积分为公共积分,以订票人的名义出票,而非订票人自己的免费积分。该机票的有效期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庄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机票费235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日,原告找其朋友耿若辉订购2015年12月沈阳出发至洛杉矶往返机票,后耿若辉联系被告为原告办理订票事宜,按耿若辉指示,原告将票款23500元汇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完成了订票事项。后因原告个人原因,原告取消本次行程。2016年7月,原告告知耿若辉再次出行,耿若辉告知原告无法办理改签。另查,耿若辉从事旅游经营、机票订购等工作。大韩航空公司为承运人。原告事后发现其所订购的机票为里程兑换票。机票的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以上事实,有微信截图、出票单、通话录音、汇票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订票事项除按耿若辉指示给被告汇款外,其他事项均与耿若辉联系,被告相关事项亦与耿若辉联系,且耿若辉亦从事机票代理业务,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相关告知、提示等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庄建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易云公司提交了沈阳昂途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途公司”)的公众号截图,昂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耿若辉,证明昂途公司公众号中宣传大韩航空沈阳至洛杉矶的特价公务舱,即本案所涉的机票类型。该公众号温馨提示中写明以下机票为特价机票,不得改签、退票,不积分。耿若辉对该机票具体情况并非不知情,其宣传中用的就是特价票,非我方未向上诉人告知,而是耿若辉对上诉人有所隐瞒。一审上诉人提供了耿若辉与易云公司承办人的微信截图,该微信中记载机票不能退票但可以改签一次,但耿若辉在微信中提出不能改签。庄建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案涉机票为特价公务舱,该舱位并不在易云公司提交的沈阳至洛杉矶的承运范围之内,且该份证据上注明不得改期,与本案案涉机票的性质不同。微信截屏是2015年9月,本案订票时间为2015年10月中旬,不能证实在2015年10月中旬昂途公司具备订购沈阳至洛杉矶的资质。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庄建伟通过案外人耿若辉订购2015年12月沈阳至洛杉矶往返机票,并向易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朋宇支付机票款23500元,易云公司代理出票,出票时间为2015年7月,机票为里程兑换票。后庄建伟要求改签不成,重新购买机票出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云公司系机票代理机构,上诉人庄建伟向易云公司支付机票款23500元,易云公司代理出票,易云公司与庄建伟建立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庄建伟通过案外人耿若辉于2015年10月订购2015年12月由沈阳出发至洛杉矶往返机票,但根据庄建伟提供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机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早于订票日期,并且易云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易云公司认可案涉机票为里程兑换票,其并未告知庄建伟,而里程兑换票不享有一般特价机票的相关权利,庄建伟后重新购买机票前往洛杉矶。因此,易云公司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易云公司应当赔偿庄建伟的票款损失23500元。庄建伟主张的三倍票款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庄建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庄建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易云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庄建伟票款损失23500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庄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诉人庄建伟承担1612元,被上诉人沈阳易云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