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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莫我珍与王大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我珍,王大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1644号原告:莫我珍,男,汉族,1960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王大军,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莫我珍与被告王大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雅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何岗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作担保。当日,原告向何岗提供借款25000元,何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莫我珍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何岗,2015年9月1号,电话:13309****XX担保人:王大军”。还款期限到期后,因何岗失去联系,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被告王大军辩称:被告为何岗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后6个月,即为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于2017年4月份起诉时已经过保证期间,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故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向何岗提供了25000元之后,何岗于2016年4月左右,向原告换写了48000元的借条,该25000元的借条已实效,原告的债权已经消灭,但其未将借条销毁,其行为构成诈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何岗通过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何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作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何岗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保证人在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之上签名,但与原告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莫我珍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由王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雅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