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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秀荣与刘清岐、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荣,刘清岐,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989号原告:宋秀荣,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清岐,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民警,住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大街七一小区康居家属楼1-1-301.被告: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公安交警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立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单位中队长,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清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0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岐缺席无答辩。被告公安交警队辩称:冀J17**警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交警大队,刘清岐是我单位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有免赔、拒赔情况,以上内容核实无误后,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请法院核实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垫付款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7时50分,被告刘清岐驾驶冀J17**警号车沿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沧海路与迎宾大街交处,与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宋秀荣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秀荣受伤的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清岐负全部责任,原告宋秀荣无责任。另查:刘清岐驾驶的冀J17**警号车登记所有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车于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黄骅市神农居医院、黄骅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计93日。诊断为:骶骨骨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3026元(依据病历、诊断证明、票据、用药清单,合理有据,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9300元,原告住院93天,每天100元计算。(提供病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7160元,原告居住地为黄骅市内大街南村,属于城中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纯收入71.6元/日计算,误工期限确定10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3353元,原告住院93天,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143.5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清岐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宋秀荣的损失为53339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17**警号车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宋秀荣的损失为53339元,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履行义务后,原告宋秀荣退还给被告公安交警队垫付款3000元,被告刘清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17**警号车所投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秀荣各项损失53339元,原告宋秀荣退还给被告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3000元。二、被告刘清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后,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宋秀荣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3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