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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执2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谢文龙与张日增、于春艳、于红、张长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文龙,张日增,于春艳,于红,张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1执2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文龙,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张日增,男,194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于春艳,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于红,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张长军,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三合馨苑小区A座4301室。本院在执行谢文龙与张日增、于春艳、于红、张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日增、于春艳、于红、张长军给付申请执行人谢文龙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已经给付10万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执行费289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已冻结了被执行人于春艳的银行卡,但不足额,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伯欣审判员  马万德审判员  郭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