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小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小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76号原告: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璧山区大路街道红石*组,注册号500227600346641。经营者:周毅,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凤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2687L。法定代表人:栗汉堂,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伟,男,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龙湖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建司)、李小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租赁站的经营者周毅,被告中大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被告李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湖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7004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0700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根据承租方电话通知将吊篮运输到工地安装并验收合格。于2015年10月15日签启用单,2016年3月25日租赁结束。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至法院,被告于2016年8月在法庭上支付给原告5万元,当时庭审结算租赁费用122104元(因李小伟打印16年9月付清全款才打了折扣结算为122104元),但剩余款项至今不予支付。另,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支付的诉讼费1807元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中大建设辩称,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原告与我司没有实际完全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李小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伟辩称,我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今尚欠39000元,此款项预计在2017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不应该存在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龙湖租赁站的业主周毅与被告中大建司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租用数量、涉案项目、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尾部有周毅签字和盖有被告中大建司公司印章。被告李小伟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3月25日,原告龙湖租赁站与被告中大建司的租赁关系结束,共产生租金等费用122104元。被告李小伟于当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后于2017年1月26日,由案外人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中大建司向原告经营者周毅支付了22570元。另外,被告李小伟在2015年11月26日向周毅支付了定金10000元。现本院确认,被告中大公司欠原告的租金为39534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中大建司另外还有吊篮拆除费4900元未支付,但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吊篮拆除费用,原告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启用单,吊篮费用结算单,李小伟出具的说明,李小伟银行卡流水,委托支付清单,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龙湖租赁站与被告中大建司所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龙湖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大建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现原告龙湖租赁站要求被告中大建司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大建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龙湖租赁站要求被告中大建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龙湖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900元。被告李小伟系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25日,原告龙湖租赁站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故李小伟的保证期间已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小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吊篮拆除费49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39534元。二、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7900元。三、驳回原告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