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饶永和与陈民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永和,陈民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679号原告:饶永和,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金,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民祥,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饶永和与被告陈民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永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民祥立即归还饶永和借款人民币9253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9253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日止利息共计44414.4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陈民祥承担。事实和理由:饶永和、陈民祥与林锞庆等人原在广东合伙经营自用油生意。2014年9月,饶永和与包括陈民祥在内的合伙人进行散伙结算。经结算,陈民祥尚欠饶永和125910元无力支付,故由陈民祥出具《借条》壹份给饶永和。该《借条》约定到2014年农历12月28日一次性归还125910元,如没有按时一次性归还则从2014年公历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他合伙人林锞庆、陈铨祥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然而陈民祥出具借条之后并未按约定在2014年农历12月2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仅在饶永和数次催促后于2015年4月3日归还了50000元。陈民祥违反约定未按时付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陈民祥在2015年4月3日归还的5万元应优先抵扣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归还本金。经抵扣,陈民祥尚欠饶永和借款本金9253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陈民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饶永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存款明细账》,该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陈民祥,陈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饶永和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饶永和与陈民祥、林锞庆等人合伙经营自用油生意。2014年9月16日,饶永和与陈民祥及其他合伙人进行散伙结算,经结算,陈民祥欠饶永和合伙投资等款项125910元,当日陈民祥出具一张《借条》给饶永和,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饶永和人民币壹拾贰(指模)万伍仟玖佰壹拾元正(125910.00元)(指模)到农历2014年12月28日一次归还就不算利息,如没有一次归还就从2014年公历9月16日起算2/100利息计算。借款人陈民祥(指模)在场人:林锞庆、陈铨祥2014年9月16日”。《借条》出具后,陈民祥于2015年4月3日支付饶永和50000元。本院认为,饶永和与陈民祥等人合伙经营自用油,经结算,陈民祥欠饶永和合伙投资等款项12591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饶永和,有饶永和提供的《借条》为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纠纷。《借条》出具后,陈民祥于2015年4月3日支付饶永和欠款50000元,该款不足以偿还其拖欠的欠款及利息,且双方对陈民祥支付的欠款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饶永和主张优先抵扣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抵扣,饶永和请求陈民祥偿还借条上的欠款9253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饶永和请求陈民祥支付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属计算错误,应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陈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饶永和合伙欠款92530元,并支付该欠款从2015年4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饶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陈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好珠(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